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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不得隨意約定解除條件

          添加時間:2018-04-09 15: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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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但不符合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這種情形下,合同約定的條件是否有效呢?中國四達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的專家劉向坡律師表示,除《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條件外,勞動合同雙方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解除條件。

          單方解除職工申訴獲支持

          張某從2007年起在某工程公司做采購工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均有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由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需按規定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009年10月工程公司人事部懷疑張某私自收取了客戶賄賂,依據規章制度的規定張某的行為屬于嚴重違紀的情形,但因沒有證據,不能作為違紀處理。于是公司依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張某,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張某在最后一個月完成工作交接。張某感到很憤怒,認為自己并沒有違紀的情形,也不同意依據合同約定解除。一個月后,公司要求他離開公司。

          張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在仲裁庭審中公司認為,公司與張某在協商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條款,公司根據雙方合同協商約定的條款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是協商解除,并無不當。經仲裁廳審理,裁決支持了張某的請求,確認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條款和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無效,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違反法定條件解除不能成立

          劉向坡律師介紹,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通知張某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有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三類。該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規定了明確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勞動合同法》規定,賦予勞動者享有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用人單位是不享有這種權利的,因為法律對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合同的情形規定得非常明確。

          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知,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法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反之,違反法定條件的解除不能成立,是無效的。也說明,即使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其他解除條件,仍因違反法定的解除條件致使解除不能成立。本案中,工程公司與員工以約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這種約定是無效的。

          雙方不得隨意約定解除條件

          那么,勞動合同約定解除條件可否看作是協商一致的解除呢?劉向坡律師介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協商一致解除,顯然是指合同履行中的協商解除,合同事先約定以某種法定以外的條件解除,顯然不是該條規定的立法內涵,因此,當事人依據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單方作出解除,不是合同履行中的協商解除,這種約定的解除仍因違反法定條件而不能成立。

          劉向坡提醒,勞動法律排除合同雙方對解除條件進行約定,對用人單位解除權進行嚴格限制,目的是為了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避免企業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利用優勢地位肆意約定解除條款從而侵犯勞動者的權益。因此,除《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條件外,勞動合同雙方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解除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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