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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效力中合同生效的概念及法律規定

          添加時間:2018-02-09 16: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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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經協商一致,取得合意,雙方訂立的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雙方之間欲訂立一項有效合同時,必須根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方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應正確理解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關系。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有效合同的有機結合的兩個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必然結果。因此,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兩者之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合同成立是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而合同生效是解決合同效力的問題;第二,合同成立的效力與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當事人不得對自己的要約與承諾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僅僅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一般為締約過失責任。而合同無效的后果除了承擔民事責任之外,還可能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第四,合同不成立,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問題,當未形成合同時,不會引起國家行政干預。而對于合同無效問題,如果屬于合同內容違法時,即使當事人不作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國家行政也會作出干預。

          附條件、附期限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

          1.附條件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時,視為條件不成就。”

          (1)附條件合同的概念。附條件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把一定的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合同效力是否發生或者消滅的依據的合同。所謂條件,是指合同當事人選定某種成就與否并不確定的將來事實作為制約合同效力發生或消滅手段的合同附加條件。合同附加條件,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設定、借以制約合同生效效力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特別生效條件,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某種事實的發生作為條件的合同,即約定的事實發生了,合同即生效,否則就不生效。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條件成就時,該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又稱附停止條件的合同。

          (3)附解除條件的合同。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是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當條件成就時,合同則失效,當事人之間應解除已生效的合同,當條件未成就時,合同繼續有效,當事人之間應繼續履行合同。

          (4)當事人不正當對待附條件合同的法律后果。當事人應依法正確地對待所訂立的附條件的合同,附條件的合同一經成立,在條件成就前,任何一方對于所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應順其自然發展,而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惡意地促成或阻礙條件的成就。凡因條件成就而可受益的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行為惡意促成條件成就的,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凡因條件成就而對其不利的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手段惡意阻礙條件成就的,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2.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1)附期限合同的概念。附期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一定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條件的合同。所謂“期限”,是指合同當事人選定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以作為制約合同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附加條件。附期限合同可分為附生效期限合同和附終止期限合同。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在期限到來之前暫不發生法律效力,待到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稱附延緩期限合同或附始期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稱為始期,始期的功能與停止條件相同。

          (3)附終止期限的合同。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來時,則合同的效力消失,合同解除。附終止期限的合同又稱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終止效力的期限稱為終期。終期的功能與解除條件相同。

          3.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依法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地訂立合同。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了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在法理學上這種合同又稱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具備有關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待確定,依法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方能生效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區別。效力待定合同并非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也不是因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合同被撤銷。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為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處分能力和代訂合同的資格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則可以因有權人的承認而生效,從而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和維護相對人的利益。

          無權代理

          在民事活動中,代理人應依法行使代理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代理人必須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訂立合同。否則將會形成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訂立合同,其性質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此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權而存在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允許修正的,即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未經被代理人的追認,那么,這種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在履行職責時,應依據權限對外訂立合同,而不得超越權限。否則,會形成無效合同。就是說,如果法人或其他組織將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代表權限制明確地告知了相對人,此項權限的限制有效,也即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加以追認時,此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合同的行為,屬于無處分權行為,它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于他人權利標的所實施的處分行為。所謂“處分他人財產”,是指處分人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財產的轉讓、贈與或設定抵押等。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因無處分行為而訂立的合同,經過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在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后,屬于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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