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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解除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嗎?

          添加時間:2018-02-08 13: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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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規定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得與處于停工留薪期內的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綜上,工傷職工中,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至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時止;五級、六級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即用人單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主動解除與工傷人員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裁減工傷人員。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一致,或者工傷職工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辭退工傷職工,當然這當中不包括一至四級傷殘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工傷職工。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主動解除與工傷人員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裁減工傷人員,但不等于用人單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解除與工傷人員之間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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