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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勞動關系

          添加時間:2019-03-12 16: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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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就需要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要符合相關的規定,那么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勞動關系?

          一、法院能不能判決解除勞動關系

          1992年,原告謝燕學校畢業后招聘至被告單位工作,被分配到被告所屬醴陵市支行,當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1年至2006年,原、被告陸續簽訂了三次短期勞動合同。

          2006年9月,被告根據上級行的要求,對短期合同工實行競聘上崗,被告所屬醴陵市支行制定了《中國建設銀行醴陵市支行短期合同工競聘上崗方案》。2006年9月27日、28日,被告兩次在醴陵市支行召開全體職工大會,組織學習競聘上崗方案和組織安排對短期合同工進行民主測評和考核。2006年9月28日的會上,原告經考核測評屬末位淘汰對象。

          在原、被告所訂勞動合同屆滿的2006年9月30日,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繼續聘用條件,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合同。2006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崗位,但自愿交納了原告養老保險到2006年12月。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醴陵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07年1月26日,醴陵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醴勞仲裁字(2006)50號裁決書,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恢復原、被告勞動關系,并確認原告享有購買被告內部職工股份的權利。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原告謝燕1992年被招聘到被告所屬醴陵市支行工作,此后陸續與被告所屬醴陵市支行簽訂了三次短期勞動合同。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續訂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對短期工競聘上崗,是用人單位有效的管理規定,經民主測評及考核,原告屬淘汰對象,在原、被告所訂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確認享有購買內部職工股份的權利,不屬勞動法調整的范圍,法院不作處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自愿一次性補償原告44000元,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據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二、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

          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有三種如下: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辭職權:我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通常稱之為“辭職權”。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時,只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需經過用人單位同意30天期滿勞動合同正式解除。

          2、特別解除權:《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不可抗力解除權:《勞動法》沒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權,但我國《合同法》對不可抗力解除勞動合同卻有明確規定。所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客觀事件,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火山爆發、水災等自然事件,或戰爭、罷工等社會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變化等等,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

          (二)、 約定解除。

          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項,待約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發生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后,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勞動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須獲得用人單位同意。

          (三)、協商解除。

          協商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管是《勞動法》還是《合同法》,都允許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與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它不需要雙方事先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只要雙方愿意隨時都可以解除合同,這也是實踐中常用的解除勞動合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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