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外包糾紛找誰賠償
添加時間:2019-02-14 15: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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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外包的優點和缺點都是存在的,在選擇勞務外包的時候一定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考慮;然而正是由于沒有事先考慮周全,導致了很逗的勞務外包糾紛的產生,勞務外包糾紛一旦出現,是要追究責任。那么勞務外包糾紛找誰賠償?
勞務外包糾紛的賠償規定:
勞動法規定,員工因工作受傷公司要賠償,但是在勞務外包工作中,員工不小心被機器割傷、刺傷,或者因工作原因發生其他傷害,因為屬于勞務外包關系,所以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雙方都推卸責任,拒不負責受傷員工的賠償費用,嚴重傷害員工的合法權益。按規定,在勞務外包工作中員工受傷后,可要求用工單位及派遣單位一起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為用工單位負有保障勞動安全的義務,所以員工在工作期間受傷的,用工單位需要負擔主要責任。同時員工與勞務公司有勞動關系,因此,派遣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小王原來應聘于甲公司,但一直未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甲公司將單位的保安服務業務整體外包給某保安公司(以下簡稱保安公司),該保安公司又將小王派駐到甲公司進行保安工作,甲公司和保安公司之間簽訂有《大堂保安勞務外包協議》并對勞務外包費做出明確規定,其中包含保安公司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的義務。保安公司和小王簽有勞動合同,雙方約定了月工資,保安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小王工資,但是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因為小王原來在甲公司一直從事司機工作,因而,甲公司在人手不夠時也會偶爾讓小王從事司機任務,2015年10月在勞動合同期間,小王根據甲公司指示外出時不幸遭遇車禍,且為全責,自己也受傷,經評定,傷殘等級為8級。后小王先針對保安公司進行了工傷認定,但是當地社保機構認為小王所出事故并非在保安崗位上所出,故做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行政決定。小王又轉而起訴甲公司,認為其與甲公司之間構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此案看似簡單,但是糾纏了數個法律關系,對于甲公司而言,應對時需要抽繭剝絲,條分縷析,方能正確應對本案。
案情分析:
本案中其實存在若干法律關系,如甲公司和小王之間是何關系?小王和保安公司是何法律關系?甲公司和保安公司又是何關系?以及小王所受傷害到底是否構成工傷,如果構成,承擔工傷的主體應為哪一方?如果不構成工傷,是否按照雇員人身損害賠償進行認定,對于甲公司而言,在勞動用工方面又有哪些方面應該值得警醒?
首先,我們看甲公司和保安公司之間到底是勞務派遣關系還是勞務外包關系,這兩類法律關系有何區別?實際上很多人對于勞務派遣和勞務外包都沒有清晰的認識,甚至會認為這兩個法律關系是一回事,實則不然,勞務派遣最先進入我們的視線,被大家所認識和熟知,應該是在2007年《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后,在該法里首次提及勞務派遣這樣一種用工方式,后在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中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第59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據此,勞務派遣是典型的三方關系,即派遣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系,派遣單位為用人單位,接受派遣單位是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是勞務派遣協議關系。勞務派遣這種用工方式原本是為了在一些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上設置的臨時用工,但因為很多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用工風險,開始濫用勞務派遣,因此為了對這種用工方式嚴加限制,2013年《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出臺,很多用人單位為此非常緊張,感覺到國家對勞務派遣這種用工方式規制的更加嚴格,又基于目前中國人口紅利喪失,用工成本大增,很多企業希望規避法律風險,因此勞務外包這種用工方式開始風靡。但事實上勞務派遣和勞務外包是截然不同的兩種用工方式,我們有必要對此進行厘清,以保證正確面對用工風險。這兩種用工方式至少在以下方面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兩者定義不同。勞務派遣是指由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然后向用工單位派出該員工,使其在用工單位的工作場所內勞動,接受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以完成工作任務的一種特殊用工方式。而勞務外包是指企業將其部分業務或職能工作發包給相關機構,由該機構自行安排人員按照企業的要求完成相應的業務或工作。
第二,兩者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派遣主要適用的是《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勞務外包主要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兩者對主體的資格要求不同。勞務派遣單位必須是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二百萬元且經過行政許可的法人實體。勞務承包單位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實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企業勞務外包最好是找法人實體作為承包單位,以減少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