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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解決戶口承諾的服務期未滿能走嗎?

          添加時間:2018-03-13 14:53:20
          瀏覽次數: 0
          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的,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及相應違約金;二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及相應違約金。

          案情:

          雷同學碩士畢業后通過校園招聘進入了某知名外企工作。令她的同學羨慕的是,入職不到一個月,公司就與她簽訂解決北京集體戶口的協議,并隨后幫她辦理完落戶手續。協議的大致內容為:雷同學向公司申請辦理北京戶籍,由公司協助辦理落戶一事。對此,雷同學承諾,按照所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在公司服務5年,如干不滿5年,須向公司支付5萬元的“戶口違約金”,按照合同期限五年折算。

          在該公司工作三年半后,雷同學向公司遞交辭呈。然而人力資源部門告知雷同學須支付1.5萬元的“戶口違約金”,否則就不給辦理離職手續。雷同學一審要求法院判決簽訂的“戶口違約金”協議無效,并要求判決公司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簽訂的協議從形式上表明為雷同學的“單方承諾”,并非用人單位與員工的協議約定。且該承諾書真實有效,不應被認定為無效。公司基于對雷同學單方承諾的合理信賴,為雷同學辦理了北京戶籍。但雷同學在辦理完北京戶籍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單方承諾,要求離開公司且不履行承諾對公司進行損失賠償,造成公司北京戶籍指標損失,且沒有達到公司吸引人才、穩定人才,長期發展壯大的目的,給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基于此理由,公司在一審中提出反訴,要求雷同學履行承諾書的義務,離職前對公司進行1.5萬元的損失賠償。

          經過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承諾書的性質,該承諾書中雖然未將公司列為相對方,但是鑒于該承諾書之內容均指向公司,在雷同學做出上述承諾之后,公司予以接受,此后公司也依照承諾書之內容為雷同學辦理落戶北京事宜,故應視為雙方就承諾書之內容已經達成合意,該承諾書應視為約束雙方之合同。第二,承諾書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培訓協議或競業限制中的違約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承諾書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無效。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為雷同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第三,雷同學未滿服務期辭職的行為確實給公司在引進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損失,法院酌定其賠償公司損失10000元。

          雷同學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向三中院提起上訴。三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的,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及相應違約金;二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及相應違約金。除了這兩種情形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本案中的承諾書中關于“戶口進京”違約金的約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但是,進京指標屬于社會稀缺資源,雷同學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明知并應知曉簽署承諾書的行為后果,其辭職行為確實給公司在引進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損失。考慮到其未滿服務期就申請離職,也考慮到公司需要招聘同崗位人員所需支出等情形,法院支持了單位要求離職員工賠償損失的請求,賠償數額酌情予以判定。

          因此,通過此案可以看出,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勞動者辦理了本市戶口,雙方據此約定了服務期和違約金,用人單位以雙方約定為依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不應予以支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拿到戶口的勞動者可以一走了之,對單位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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