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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續簽爭議怎么避免

          添加時間:2018-05-23 14: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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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會對勞動合同的期限作出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雙方可以終止勞動關系,也可以繼續續簽。勞動合同續簽一般會涉及一些爭議,怎么來避免這些爭議?現在小編將在下面的文章中為您介紹。

          勞動合同續簽爭議怎么避免:

          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是員工常見的離職形式之一,但由于《勞動合同法》新增了不少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有關條款,這就為實踐中因合同終止與續簽而引發的爭議埋下了伏筆。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因期滿而終止、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只有一種,即在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原合同約定條件下勞動者仍拒絕續簽的情形。此外,如用人單位直接決定不續簽,或用人單位降低待遇標準勞動者拒絕續簽的情形,用人單位仍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盡管法律規定非常明確,但圍繞“是否愿意續簽”、 “是否維持原待遇”等問題,在實踐中卻爭議不斷。

          案例1:如何界定“是否同意續簽”

          宋某在某外資企業擔任銷售主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到期。2010年11月中旬,公司總經理找到宋某了解續簽意向,并稱愿意與其續簽勞動合同,原待遇保持不變。宋某先表示不愿續約,后經過挽留又表示“即使續簽也不會努力工作”,由于宋某態度消極,雙方最終不歡而散。

          2010年11月30日,該公司為宋某辦理了離職手續但未支付經濟補償。12月初,宋某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合同到期終止的經濟補償金4萬余元,該案最終因用人單位舉證不足而敗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續簽合同也不例外,應當側重考慮當事人的內心意愿。本案中,在用人單位與宋某談話時,宋某首先表示“拒絕續簽”,而后又表示“即使續簽也不會努力工作”,從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愿意續簽”,但其態度搖擺不定,且明確表示出“不會努力工作”,隱含著某種不滿和消極態度,由于勞動合同訂立必須以雙方互信為前提,而宋某的表態顯然是在破壞這種信賴關系,筆者認為應認定為勞動者拒絕續簽合同,故用人單位無須支付補償。可惜的是,該用人單位并未以書面方式進行溝通取證,導致最終無法舉證而承擔敗訴的后果。

          員工拒絕續訂合同是一個“消極行為”,用人單位應當通過相關“積極行為”加以證明。如向員工送達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勞動合同文本等。如員工未在指定期限內回復或簽署,則可以證明員工存在“拒簽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便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了。

          案例2:如何理解“維持原約定條件”

          李某于2008年10月17日進入某企業管理咨詢公司從事法務工作,雙方簽有2年期勞動合同,合同到期日為2010年10月16日。

          2010 年9月9日,該公司向李某發出合同到期員工意見征詢函一份,內容為:“您的勞動合同將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您是否愿意續簽合同?請于2010年 9月20日前將本意見函交至行政人事部”。但該征詢函并未談及勞動報酬等待遇問題。2010年9月27日李某在員工意見欄內注明不予續簽,在合同到期日后便不再來上班。此后不久,李某卻申請仲裁,要求該單位支付合同終止的經濟補償8000元。

          按通常理解,在未寫明待遇的情況下發送征詢函,應指以原合同待遇詢問員工是否愿意續簽合同。而李某在收到該征詢函后如對合同待遇問題存有疑問,理應先與公司溝通后再給出是否續簽的決定,但其在收到征詢函后并未提出詢問或異議,反而直接標注“不予續簽”。顯然,李某不予續簽的表示是指即使公司不變更原合同待遇,李某也不愿意再續簽合同。該案人民法院最終以上述理由判決該員工敗訴。

          未明確報酬的前提下續簽合同易引發爭議,而勞動報酬又關涉員工切身利益,筆者建議用人單位加以明確。當然,勞動者在續簽過程中亦有必要加以注意。

          案例3:“原約定條件”需要書面確認嗎?

          王某2008年進入某地產公司工作,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2500元,2009年3月王某月工資調至4500元,但未有書面確認。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公司詢問王某是否愿意續簽合同,待遇與原合同記載的工資標準即2500元一致。王某當即表示,應該按調薪后的工資標準執行。雙方未能完成續簽,后公司亦未支付經濟補償。王某隨即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合同到期終止的經濟補償。

          本案庭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單位是否已經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用人單位的“加薪”常無書面確認,且不會對勞動者產生不利的影響,此時勞動合同約定的變更應當優先考慮其實質要件即“協商一致”,而不能以缺乏“書面”的形式要件為由加以否定。本案中用人單位以2500元標準續訂合同,未滿足“維持或提高原合同約定待遇”的條件,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應指合同到期前最后一次約定的工資標準,而并非合同初始訂立時約定的標準。工資標準調整后未經書面確認但已經實際履行的,應視同約定了新的工資標準。用人單位不能機械地理解法律條文,刻意回避經濟補償的支付。

          案例4:拒絕續簽其他類型勞動合同也要支付補償嗎?

          鄭某在某營銷公司從事某食品項目的促銷工作,雙方簽訂了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2010年11月8日,該項目終止。公司人事部主管遂找到鄭某,稱公司現承接了另一促銷項目,問是否愿意在維持原待遇的前提下續簽合同。鄭某明確表示不愿續簽,但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最后由于公司拒絕支付而發生爭議。

          本案庭審中,公司以“維持原待遇員工拒絕續訂合同”為由,辯稱無須拒絕支付經濟補償。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由于該條例并未規定無須支付經濟補償的例外情形,故用人單位應當支付。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于勞動者拒絕續訂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是針對固定期限合同而言的,不包括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勞動合同類型的選擇,平衡用工靈活性與補償成本的支付。

          在勞動合同終止、續簽過程中,用人單位應正確理解法律,誠實地與員工積極溝通,并注意合同終止的意見征詢、通知送達、證據取得與保存等工作,如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積極履行義務,避免終止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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