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需要與“創業者”簽訂勞動合同
添加時間:2018-04-02 10: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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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張某也是公司的勞動者,作為技術部門的骨干力量,張某需要服從公司的用工管理,需要向公司提供勞動,以獲取勞動報酬。
案例:
張某是某科技公司技術總監。在職期間,科技公司未與張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拖欠部分工資。張某依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82條的規定起訴至當地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款項。科技公司辯稱,由于公司處于初創階段,人事制度不完善,故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但張某不是普通員工,張某是公司的五名聯合創始人之一,張某持股20%的情況即可以證明張某的創始人身份。因此,公司無需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也無需向張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法院審理:
最終,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張某雖然屬于公司的股東之一,持有公司20%股份,但張某同時是科技公司的勞動者,科技公司應依法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所以,科技公司應依法向張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評析:
張某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張某是科技公司的股東之一,張某可依據其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另一方面,張某也是公司的勞動者,作為技術部門的骨干力量,張某需要服從公司的用工管理,需要向公司提供勞動,以獲取勞動報酬。因此,基于這一勞動者的身份,張某有權依據勞動法律、法規,要求科技公司履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