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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用期員工如何繳納社保費

          添加時間:2017-11-29 13: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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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07月,小李從高校畢業后進入浦東新區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一周后,會計所與小李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一年,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工資2500元。

           

          試用期滿后,事務所對小李的工作表示滿意,將其工資調整至3000元,并到所在區的社保中心為其建立城保個人賬戶,按2010年度城保繳費基數下限2140元申報繳納基數。

           

          9月,小李遇到一個更適合自己發展的機會,向會計所提出辭職。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小李認為單位應以轉正后的工資3000元作為基數申報,并要求補繳2個月試用期內的社會保險費。但會計所認為,試用期間小李還不是單位正式員工,無權享受這些待遇,雙方為此產生爭議。

           

          【分析】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了正常、合法的勞動關系,單位和個人就應按規定依法繳納各自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同樣屬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因此,會計所有義務為小李繳納社會保險金。

           

          至于繳費基數,小李和事務所的說法均不正確。根據滬勞保基發(20067號文規定:“對于首次參加工作和變動工作單位的繳費個人,應按新進單位首月全月工資收入確定月繳費基數。”小李進事務所首月的全月工資收入是2500元,小李要求事務所按3000元作為繳費基數沒有依據。而事務所按當年度社會保險費下限為職工申報繳費基數的做法也是不正確的,單位應如實申報。只有當職工的工資性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收入60%的,才可按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下限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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