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而法律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起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引起的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
勞動者以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則,參照前款精神處理。
可以參考《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的規定。
勞動者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可以直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可以責令其改正,并且有權依法進行處罰。
(2)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已經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已經發生。解決勞動爭議的途徑之一就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經過案件的審理,可以做出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裁決。如果用人單位拒不履行裁決書,勞動者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出面,強制用人單位履行義務。
(3)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已經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避免損失的擴大,勞動者可以選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再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只需要隨時告知用人單位即可。勞動合同即使依法解除,勞動者還可以依照前兩種途徑向用人單位追討被拖欠或者克扣的工資,以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