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權益是以公司始終堅持以人為本,尊重和保護員工的各項合法權益。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投資所在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用工管理規章制度體系。公司和所屬各企事業單位普遍實行了廠務公開等基層民主管理制度,經營管理讓員工參與,權力行使讓員工監督。公司進一步規范廠務公開的形式和內容,落實廠務公開、民主評議管理人員及管理人員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述廉等,從制度上落實員工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鼓勵員工參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對試用期的長短作了上限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試用期的約定次數也有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因此,如果原先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在試用期行將屆滿時延長試用期相當于又約定一次三個月的試用期。這不符合“只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要求,不合法。
但是國人智慧確實無窮,很多公司卻通過變更勞動合同來繞過這一限制。比如,他們將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三個月,變更為試用期為六個月,這樣,試用期還算是一次的,只不過期限變相延長了。有些公司保險起見,還會收回原先的勞動合同,發給新的勞動合同。不過這樣做的缺陷是,變更需要員工簽字同意,而且給員工明顯的做手腳的感覺,不利于企業文化。
綜合前面的分析,你們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一方未能通過試用期考評,甲方可以延長一方的試用期至6個月”是不合法的。但是否可以約定“一方未能通過試用期考評,本合同試用期變更為6個月”呢?
這恐怕是不合適的。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是在勞動合同本身以外,通過雙方約定的方式,替換原先勞動合同中的部分條款。但像現在這樣規定,純粹是在原先的勞動合同中,設置了一個變更勞動合同的所謂“條件”,看上去像附“條件”的自動變更。但細細分析,條件應當是客觀的,而這里的“條件”卻是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觀判斷的,不符合法理中“條件”的定義。因此,這樣撰寫勞動合同條款也是不合法的。又有人可能要問,那既然這樣在勞動合同上直接寫不合法,我們就另外準備一份變更勞動合同協議,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讓這個員工一并簽署了。這樣不就完備了? 如果你一定要這樣繁瑣,那還不如在勞動合同上直接約定六個月的試用期,并寫清楚,如果試用期考核通過,可以提前轉正,豈不更加好?(來自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