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有哪幾類?2014年9月,小岑與某電力設備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由小岑作為項目負責人為該電力設備公司在上海XX基建項目開展工作,自2014年9月5日開始。另外,雙方的合同中還約定:“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為試用期……試用期間,小岑工資為每月8000元,轉正后工資變更為12000元”。
2014年10月30日,該電力公司以“小岑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小岑認為電力設備公司違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將用人單位告上了所在地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賠償金。
本案焦點在于,以完成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能否約定試用期。
法律專家指出,《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以工作任務完成作為終止條件,工作任務完成的時間即為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
對于一些工作任務而言是無法確定工作任務完成的具體時間的,只要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務,就能說明勞動者勝任這份工作。因此,對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顯然,在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本身就是違法的,而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雇員工也是不能成立的。
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外,我國勞動合同法中,還規定了兩類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1、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靈活就業的一種形式,勞動關系的不確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強。而勞動合同法中還明確了:“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不支付經濟補償”。因此,非全日制勞動不得約定試用期。
2、固定期限不滿3個月用工。不滿3個月的用工為短期的、臨時的用工,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勞動合同法》中也將這類情形定為了不得約定試用期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