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解
除因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其它勞動爭議均可以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委員會應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結案,逾期未結案的視為調解失敗,當事人可以進行其它程序。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工作調動、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及獎勵懲處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接受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對與本企業有關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協助仲裁委員會調查本企業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執行調解協議;
(五)協助企業做好違紀職工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企業搞好勞動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仲裁
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就是說調解并非申請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
如果當事人申請過企業調解程序,調解期間可以扣除,訴訟時效從調解結束之日起繼續計算。
如果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訴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訴,即勞動爭議發生的縣、市、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三、訴訟
訴訟程序是處理勞動爭議的最后一道程序。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未經仲裁的勞動爭議,法院將拒絕受理。
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若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