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非正規組織簽合同有風險
添加時間:2018-02-06 10: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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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于2009年4月3日到本市某公司下屬門店擔任營業員,后升任門店店長,月工資為2,28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3月23日,某公司結束該店的營業,致使張某無法上班,也未為張某另行安排工作。
經查,某公司與服務社之間存在勞務派遣協議,明確由服務社與派遣員工簽訂聘用協議。服務社與張某簽訂了聘用協議,協議期限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 12月31日,約定張某作為服務社員工派往某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張某在公司工作期間的招退工手續均通過某食品服務社(以下簡稱服務社)辦理,張某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直接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是通過服務社以服務社名義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亦由服務社代發。
2010年5月張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以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仲裁結果:仲裁確認服務社派遣無效,張某和某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張某的請求得到支持。
本案中,張某的派遣用工關系并未得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服務社作為非正規就業組織,不具有勞務派遣單位的成立要求,其主體不合法,有關的派遣行為及協議也隨之無效。
而實踐當中,由于非正規就業組織屬于社會勞動組織,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故其與招聘職工之間僅成立民法上的“民事雇傭關系”,而不成立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律規范調整,無法享受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諸如雙倍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權益,勞動者以非正規就業組織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其主張往往被仲裁委員會或法院駁回,基本理由即是勞動者與非正規就業組織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適用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由于不受勞動法保護。因此,非正規就業組織就擁有了一般用人單位所無法擁有的“比較優勢”(即不享受勞動法保護),再加上非正規就業組織享受政府的稅收優惠及社會保險扶持政策,許多用工單位便肆無忌憚的選擇服務社作為合作單位派遣員工,或代為繳金、代付工資,或者從事變相的“勞務派遣”(以勞務外包、勞務租賃之名行勞務派遣之實),以減少用工風險和成本。這些行為由于缺乏工商、稅務、勞動的有效監管,成為許多用工單位和非正規就業組織侵犯勞動者利益的“避風港”。部分非正規就業組織派遣員工人數眾多,已經不符合其設立的人數比例要求(根據規定,從業人員的主體是本市的失業人員、協保人員、農村富余勞動力。從業人員中的其他人員所占比例不得超過30%。),也違反了非正規就業組織設立的初衷,此不僅損害勞動者利益,也間接擾亂了勞務派遣的市場秩序。應當引起有關部門重視。
相關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57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2.非正規勞動組織是指組織下崗、失業人員開展非正規就業,幫助其獲得一定收入和社會保障的社會勞動組織。非正規勞動組織不必工商登記,三年內享受免稅費、貸款擔保、免費培訓等優惠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