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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約定免除產品產銷者責任的協議為無效合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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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安全的權利是消費者的第一權利,也是法律重點保護的不可轉讓、不可放棄的權利。因產品質量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當事人之間預先約定免除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責任的協議屬于無效合同。  【案情】  XX年4月12日,高某在河南省鄧州市鴻發農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發公司)購買豫洛紅--200p輪式拖拉機一臺。XX年4月15日下午6時,高某駕駛該車輛行至河南省內鄉縣師崗鎮郭營村時家組時,方向盤突然脫落,導致高某被甩離駕座著地致死。  事故發生后,死者家屬要求鴻發公司及拖拉機生產廠家洛陽豫洛紅拖拉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紅公司)予以賠償,兩家公司均以產品質量沒有問題為由拒絕賠償,只同意從愛心角度施以救助。XX年4月23日,洛紅公司委托張某、李某與死者家屬達成一份“救助協議”,協議載明:“XX年4月15日下午6時,高某駕駛購買的豫洛紅牌拖拉機拉磚行至內鄉縣師崗鎮郭營村時家組時,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某駕駛技術不熟練,違規操作,突然車頭與拖車折疊,導致高某甩離駕座著地致死。該事故的發生與拖拉機產品質量無關。救助方為了感謝高某使用其產品,從愛心角度給高某家屬施以經濟救助。救助金額為肆萬貳仟捌佰元整。若該事實刊登在報刊雜志上,受助方必須予以準允,否則受助方按違約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洛紅公司支付死者家屬35000元。在處理事故期間,死者家屬委托河南省南陽市農機試驗鑒定站對事故現場和拖拉機脫落的方向盤進行了勘驗和技術鑒定,經鑒定認為:方向盤的脫落原因是轉向軸與輻軸的連接點焊接強度不夠導致斷裂,引起方向盤脫落。為此,死者家屬于XX年3月9日訴至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要求鴻發公司賠償死者家屬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97637.62元。  本案在審理中,鴻發公司申請追加洛紅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辯稱事故發生與死者駕駛不當有關。洛紅公司應訴認為,1.追加其為第三人是錯誤的。因為該方向盤系河南省新鄉獲嘉縣金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制造,應通知金星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其已與死者家屬已達成書面協議,協議確定該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駕駛技術造成,與產品質量無關,自己無過錯,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經審理認為,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生產、銷售合格的產品,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造成公民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受害者購買的拖拉機因質量存在問題發生事故,并造成死亡,作為產品銷售者的鴻發公司和生產者的洛紅公司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鴻發公司提出事故原因是原告駕駛不當的辯稱意見,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洛紅公司提出應追加金星公司為第三人的請求,本院認為,因洛紅公司作為產品生產者與其零部件供應者之間的供貨合同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洛紅公司提出其已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書面協議,協議確定該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駕駛技術不熟練造成的,與質量無關,洛紅公司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在協議中認為該事故的發生與產品質量無關,但經專業部門鑒定,該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產品質量存在問題,且洛紅公司對自己的該主張也無證據支持,故不能因雙方訂立的協議來否認拖拉機存在質量問題的客觀事實。但洛紅公司支付給死者家屬的35000元,可視為已支付的部分賠償款。遂判決:一、洛紅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二、鴻發公司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判決書送達后,三方訴訟參與人均沒有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洛紅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救助協議”的效力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該協議屬于無償贈與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種認為,該協議不屬于贈與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即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從而使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2.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這是贈與合同最突出的一個特征,即受贈人在取得贈與物所有權的同時,不需要向贈與人給付任何對價,受贈人純獲利益;而贈與人向受贈人給付財產,也不從受贈人那里獲得任何補償或者回報。3.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即在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負有給付的義務而不享有權利。4.贈與合同既有諾成合同的特點,又有實踐合同的特點。  本案洛紅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的“救助協議”中,雖然雙方約定了由洛紅公司將其42800元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死者家屬,洛紅公司并且已支付了35000元,但從該協議的內容明顯可以看出,洛紅公司的該“經濟救助”是建立在死者家屬認可“該事故的發生與拖拉機產品質量無關”的條件之上,也即,死者家屬取得洛紅公司的財產所有權轉移是以承認死者“駕駛技術不熟練,違規操作”為對價的非無償性給予基礎之上。由此又可以看出,洛紅公司在履行“給付義務”的背后,享有著自己設計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因此,該“救助協議”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屬于無償贈與合同。  二、無效合同是指雖經當事人協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認和保護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本案中,作為產品銷售者的鴻發公司和生產者的洛紅公司之所以對高某的死亡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因為高某的人身安全權受到了拖拉機質量缺陷的嚴重侵害。而所謂人身安全權,從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都可以看出,它是消費者的第一權利,也是法律重點保護的不可轉讓、不可放棄權利。也即,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因產品質量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當事人之間不得預先約定免除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負的法律責任,否則會給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提供濫用權利的機會。而本案洛紅公司在與高某家屬達成的“救助協議”中,卻事先約定免除自己應負的產品質量缺陷責任和賠償責任,這種約定不僅有轉讓、放棄消費者人身安全權之嫌,且明顯與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相悖。因此,該“救助協議”屬于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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