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本市一家物流公司和一家獵頭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招聘協議,約定由獵頭公司招聘中國區營銷總監1名及銷售經理1名,同時還約定被告應在簽訂協議時向原告支付保證金1.1萬元,并應于受聘人員試用一周內向獵頭公司支付人才中介服務費。合同簽訂后,物流公司按約支付了保證金。同年10月,物流公司的確新招進了一名銷售經理,可物流公司卻不認賬,認為這名經理并非獵頭公司所介紹的,因此不愿支付“獵頭費”。于是,獵頭公司將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審中,原告獵頭公司認為,他們經過面試,在去年9月向物流公司推薦了2位營銷經理候選人,物流公司錄用了一人作為銷售經理。根據協議,被告物流公司應支付人才中介服務費。原告還提供了電子郵件和電話錄音等證據。
物流公司認為,被告的銷售經理也并非原告所推薦,原告提供的證據都不能證明銷售經理為其所推薦。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委托招聘協議書》后,被告按約支付保證金,履行了向原告提供前期市場調查、人才面試等費用的義務。原告雖已提供電子郵件等證據,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的銷售經理確為其推薦。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中介服務費及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