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多次催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其中勞動者發現續簽的勞動合同的月工資標準明顯低于前一份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標準。而這種續簽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用人單位可否單方終止勞動關系?
2013年4月21日,焦某進入上海某鋼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琴公司”)工作,雙方簽署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報酬為每月5000元。2014年4月13日,鋼琴公司提出與焦某續簽勞動合同,并提供了一份新的勞動合同文本,勞動合同中載明的工資標準為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焦某收到該文本后,表示續簽勞動合同中對月工資的標準明顯低于前一份合同中約定標準,拒絕簽署新合同。此后,鋼琴公司多次催促焦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焦某仍予以拒絕。
勞動合同期滿后,焦某繼續在鋼琴公司工作,鋼琴公司仍按照每月5000元工資標準向焦某支付工資。2014年10月26日,鋼琴公司向焦某在勞動合同中所確定的通訊地址發送書面《終止勞動關系的通知書》,該通知書表明:“因鋼琴公司多次催促焦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焦某一而再再而三地推托不愿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且存有消極怠工的行為,給鋼琴公司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因而決定從2014年10月26日與焦某正式終止勞動合同關系。”
焦某認為,鋼琴公司肆意與其終止勞動關系行為違法,于是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鋼琴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以及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裁判結果
本案經過仲裁和法院審理,認定鋼琴公司無需向焦某支付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也無需向焦某支付賠償金,但需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律師點評
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合同續訂未能達成一致的法律后果承擔,以及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的合法性兩大關鍵問題。
一、用人單位對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已盡磋商義務,無需向勞動者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向勞動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負有與勞動者補簽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司法實踐中,對于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需要考察用人單位是否履行了磋商義務等綜合因素來考量和判斷,并非一概而論地直接裁判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本案中,鋼琴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向焦某提供了續簽的勞動合同文本,表達了續簽勞動合同的意向,且多次催促其續訂,盡了磋商義務。但是,由于提供的續簽勞動合同文本的勞動報酬約定降低了原有標準,焦某有拒絕續簽的權利。換言之,勞動合同期滿,焦某可以不再向鋼琴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系即行終止。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續簽勞動合同,是由于用人單位降低原有勞動合同約定條件造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事實上,勞動合同期滿后,焦某并沒有與鋼琴公司終止勞動關系,而是繼續提供勞動。焦某既然有繼續提供勞動的意思表示,就應當雙方協商簽訂勞動合同,而不得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續訂勞動合同過程中,鋼琴公司盡了磋商義務,雙方未能就續簽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無須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鋼琴公司提供了續簽合同文本,但焦某拒絕訂立。鋼琴公司書面通知焦某終止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無須支付賠償金,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律師提醒
1.用人單位在續訂勞動合同磋商過程中,如降低原有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有權拒絕繼續提供勞動;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合同的,雙方未能就續簽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用人單位可以單方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拒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終止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超過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