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競業限制的補償金的具體標準是如何確定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目前還沒有強制性的法律規定。
公司不給競業限制補償金,對就業還有限制嗎:
1.不給競業限制金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者請求法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不能自行解除,在解除前,也不得到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
2.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以后,勞動者即負有遵守的義務。但遵守以后,可以依法向單位請求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