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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星河貿易公司其他不動產糾紛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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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海南省文化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與上訴人海南星河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星河公司)、海南華泰物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XX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楊悅、委托代理人林祥和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剛以及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榮湘、委托代理人許文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89年8月海口市國土規劃管理局以市國規(1985)69號批復確認原廣東民族歌舞團在海秀路白坡舊址5畝土地歸文化公司使用,但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1992年1月13日,海南省文化廣播體育廳(以下簡稱文體廳)作出瓊文發字第(1992)9號《關于開發原廣東省民族歌舞團舊址的決定》,決定將開發原廣東省民族歌舞團舊址任務,交給本系統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星河公司。同日,星河公司與文體廳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星河公司負責在該地建造一幢2萬平方米、高20層以上的主樓和一幢4000平方米的附樓,該項目預計投資人民幣4000萬元,由星河公司貸款解決。文體廳同意用該地及建成的"文化大廈"主樓、附樓作為銀行貸款的抵押,文體廳不負任何經濟責任。該項目以文體廳名義報建,建成以后,該地土地使用權依然歸文體廳所有,項目經營權歸星河公司,經營期限為七十年,盈虧由星河公司自負。文體廳向星河公司提供該地的完整資料,并協助星河公司辦理有關手續;院內現有住戶的搬遷安置工作由星河公司負責,安置費用由星河公司支付,每戶安置費用每月人民幣1000元標準無償撥給文體廳;項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負責從附樓中無償劃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由文體廳安排,主要解決搬遷戶使用,同時考慮到這塊地原委托文化公司管理,主樓建成后,星河公司應劃出其中的兩層歸屬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文化公司收回兩層的土建工本費,星河公司應同文化公司簽訂相應的協議。  1992年5月26日,星河公司與文化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將文體廳同星河公司1992年1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第七條中"主樓建成后,星河公司應劃出其中兩層歸屬文化公司使用,星河公司向該公司收回兩層的土建工本費條款",改為"主樓建成后,星河公司從主樓中無償劃出1000平方米歸屬文化公司使用(其中商場占200平方米)";將文體廳和星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的"項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負責從附樓中無償劃出3000平方米住房交文體廳安排"改為"項目建成后,星河公司負責從附樓中無償劃出XX平方米交文體廳安排和無償將1000平方米交文化公司使用,其余歸星河公司所有和經營。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所得部分,均有使用權70年";星河公司同意借人民幣200萬元給文化公司使用,使用期至大樓建成交付使用時止,借款按星河公司向中行貸款建設該項目的利率計算利息;文化公司在主樓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和附樓中分得的1000平方米歸其所有,自主經營;星河公司的責任是負責該大廈和住宅樓的興建策劃和全部資金籌集,承擔建設過程中的一切規劃、設計、施工、質量管理,承擔全部經濟責任風險;協議生效后三天內,星河公司先借給文化公司人民幣20萬元,一個月內再借給文化公司人民幣30萬元,余款人民幣150萬元在2個月內付清,文化公司負責將該地的完整地權文件資料復印件等交給星河公司,文化公司必須將該地的完整地權資料原件交銀行抵押;在建樓期間,從文化公司搬遷之日起星河公司付給文化公司每月5000元作為文化公司租房辦公和職工住宿費用。1992年5月30日,文體廳作出瓊文函字(1992)138號批復,同意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協議書》的內容。1992年7月,文化公司將上述合作用地的紅線圖及政府批文兩份原件交給了星河公司。1992年7月22日星河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號5畝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作為抵押物向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貸款1000萬元,但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1992年7月31日,星河公司將人民幣206萬元轉入文化公司帳戶。1993年6月2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作出了《關于同意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合作建樓的批復》,同意文化公司提供2943.16平方米所屬用地,由星河公司投資,雙方合作興建"文化大廈"。后文化公司將上述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中的2251.52平方米過戶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691.64平方米仍在其名下,并于1996年1月分別辦理了使用權人為星河公司的"海口市國用(籍)字第q1648號"土地使用證,和使用權人為文化公司的"海口市國用(籍)字第q1649號"土地使用證,上述兩份土地使用證中均注明2943.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為共有使用權。星河公司在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上述兩份土地使用證和合作建房用地手續過程中,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及城建費等共計2,175,430.50元。  1993年7月10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將原定星河公司撥給文化公司租房搬遷辦公費從每月人民幣5千元改為1萬元,從7月份起計算至樓房建好交付使用時止;將星河公司借給文化公司人民幣200萬元改為20萬元作為星河公司無償給文化公司的補償費,其余180萬元是借款,借款按照銀行利息標準計付利息,計息時間定為從文化大廈樓房基礎動工之日起計至樓房建好交付使用之日止,但最長不超過兩年(如樓房建設超過兩年,超出時間不計利息)。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均依約履行了上述協議,并向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受讓用地手續。同年9月,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受宏觀調控影響,海南房地產市場嚴重不景氣,雙方合作之項目遲遲未動工興建。  1995年6月3日,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一份《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暫緩動工興建文化大廈,緩建期四年。緩建期間由星河公司全權負責對文化大廈用地與第三人合作興建臨時商場,其經營所得用于支付搬遷戶房租、銀行利息及有關費用開銷;星河公司每月增撥人民幣1萬元給文化公司作為追加搬遷費(一年兩次付清),直到停止上述經營活動為止。  1995年6月26日,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由星河公司出土地,華泰公司出資在"文化大廈"的用地上興建二層購物城,建筑面積1796平方米,合作期限從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星河公司固定分得商場面積600平方米,從每一層分別各300平方米垂直劃分,其他面積歸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和星河公司各自經營所分得的商場;該商場(即現在的新世界購物城)經營期限屆滿后,如該地原規劃項目文化大廈需要上馬時,雙方應同時做好搬遷工作同時將商場拆除,如該文化大廈項目還不考慮上馬時,雙方可以按原有的合作基礎繼續經營下去,延長的時間直到該商場全部拆遷之日止。合同簽訂后,華泰公司即投入資金建成購物商城,并代星河公司墊付了文化大廈項目的用電增容及三通一平基礎設施費用。1996年2月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復同意星河公司將位于海秀大道22號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給華泰公司作為臨時商場用地,期限從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緩建文化大廈四年半期限屆滿,"新世界購物城"仍由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繼續租賃經營。華泰公司與"新世界購物城"眾租戶簽訂的租賃合同終止期限至XX年底;星河公司現每月按照其司與華泰公司簽訂的《合同書》約定,收取的租金收入是人民幣16000元,每月支付給若干搬遷戶的費用是人民幣4000元。   1995年8月25日,文化公司、星河公司又簽訂一份《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約定從1996年6月30日起,追加的每月人民幣1萬元搬遷費隨星河公司出租新世界購物城鋪面價格的上升幅度而增加;星河公司同意將其與華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購物城第三層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轉給文化公司所有。其經營和分利問題,由星河公司負責和合作方談妥;文化公司同意在原定文化大廈緩建四年的基礎上,增加半年時間作為該購物城的籌建期。即文化大廈緩建期間自1995年6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滿后二十天內,該購物城由星河和合作方負責拆除干凈的原地交還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時拆除該購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歸文化公司所有。上述協議簽訂后至1999年12月,星河公司共支付文化公司搬遷費人民幣681090元,尚欠搬遷費人民幣708910元。  1999年9月22日,文化公司以其與星河公司訂立的合同無效為由,將星河公司列為被告,華泰公司為第三人,向原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星河公司交回土地使用權,賠償經濟損失。該院審理后作出(XX)振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判決:1、解除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2、星河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作地2251.52平方米的使用權退還給文化公司;3、星河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拖欠的搬遷費708910元支付給文化公司;4、星河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經濟損失(從1999年12月2日至搬出新世界購物城止,以每月2萬元計付)支付給文化公司;5、文化公司與第三人華泰公司重新合作經營"新世界購物城",合作的具體事宜,由雙方自愿協商確定;6、駁回文化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海口中院上訴,海口中院審理后作出(XX)海中法民終字第202號民事判決:1、撤銷原審判決第1、2、4、5、6項;2、變更原判第3項為:星河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遷費708910元支付給文化公司,XX年1月1日起的搬遷費星河公司仍按約定支付給文化公司;3、星河公司與文化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繼續履行;4、駁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文化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認為"本案合作合同是履行還是解除,涉及到新世界購物城善意投資者的利益,在賠償和補償問題未得到妥善處理前,解除《協議書》,必然損害到諸多投資新世界購物城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看,都不宜馬上解除《協議書》及相關合同,二審法院也是基于此點考慮,才作了不解除合同的判決。另外,華泰公司和眾租戶的租賃合同,到XX年底到期,屆時,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之間的合作合同解除障礙消除。"遂作出再審判決:維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另查,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之間因欠款糾紛一案,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1日作出(XX)美民二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判決星河公司向華泰公司支付欠款1,883,701.00元及其利息損失。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星河公司未履行判決,華泰公司向美蘭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于XX年4月28日達成和解協議:確認星河公司欠華泰公司1,883,701.00元,同時星河公司同意應支付給華泰公司的利息為150萬元,二項合計3,383,701.00元;星河公司將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號文化大廈項目的土地2251.52平方米及配電房等設施作價358.3701萬元抵償給華泰公司(其中土地317.32萬元,配電房及設施41.0501萬元),文化大廈項目由華泰公司負責繼續開發。為此, 美蘭區法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裁定將星河公司擁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號面積為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號為海口市國用(籍)字第q1648)及配電房等設施歸華泰公司所有,并于XX年9月29日向海口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發出"通知",要求該局將上述土地使用權過戶到華泰公司名下。XX年11月11日,文化公司遂起訴本案,并向原審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查封星河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權。原審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XX)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并于同年11月29日向海口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送達了查封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另外,依據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XX)美民二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華泰公司在出資與星河公司合作興建"新世界購物城"中,墊付三通一平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費1,883,701元。對于雙方爭議的"新世界購物城"XX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 "新世界購物城"各層商業出租面積、租金標準及租金收益金額進行了評估鑒定。鑒定機構于XX年7月27日作出(XX)海中法鑒定第045號《司法技術鑒定報告》確認:"新世界購物城"房屋總建筑面積為4418.34平方米,其中第一層為1558.29平方米,第二層為1583.46平方米,第三層為1276.59平方米。根據該鑒定報告確認的各層各年度租金價格標準計算結果,XX年1月1日至XX年5月31日期間該商城第一、第二層租金收益總額為 16,921,570元,其中XX年后年均月租金標準為第一層111元每平方米、第二層為53元每平方米、第三層為11元每平方米,故XX年后"新世界購物城"總計年均月租金標準為284,978.55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文化公司就本案的起訴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本案所涉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訂立的《協議書》、《補充協議》、《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協議書》及《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等四份合同,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根據《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的約定,文化公司同意與星河公司合作建設的文化大廈緩建期間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滿后20天內,新世界購物城由星河公司與合作方負責拆除干凈,并將合作用地返還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合作使用,如不按時拆除該購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歸文化公司所有。由此,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合作經營的新世界購物城的屆滿期應為1999年12月2日,該屆滿期日后,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繼續經營該購物城已無合同依據,其應當拆除該購物城,并將所占用的土地返還用于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繼續合作建設文化大廈。XX年底,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之間合作合同解除障礙已消除,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前述的《協議書》等4份合同以及由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返還共同占用文化公司的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并要求其支付新世界購物城其間的租金收益的訴訟請求,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但文化公司訴訟請求中關于要求星河公司償還欠款111,920元的請求,確屬本院(XX)海中法民終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省高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已確定的給付內容,該項請求本案不再審理。   (二)關于文化公司請求解除與星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等4份合同問題。在本案審理期間,星河公司多次表示其確已不具有繼續履行與文化公司合作建設文化大廈協議的能力。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就上述合作合同的解除達成一致意見,且原省高院生效判決認定的合同解除障礙已消除,應當允許文化公司解除上述《協議書》等4份合同,文化公司該項請求有理,予以支持。  (三)關于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新世界購物城"能否退還文化公司的問題。本案爭議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原為劃撥地,屬于文化公司使用的原廣東民族歌舞團舊址的5畝土地范圍之內,根據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等合作建房合同,雙方于1996年1月將上述2943.1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中的2251.52平方米登記至星河公司名下,其余691.64平方米登記在文化公司名下,星河公司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及城建費等共計2,175,430.50元,該地已轉化為商業用地。由于"文化大廈"項目因故緩建,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協商,經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準,由星河公司將其中的1533.34平方米用地租給華泰公司作為臨時商場"新世界購物城"用地。后因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債務糾紛訴訟,美蘭區法院作出(XX)美民二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判令星河公司償還華泰公司欠款本金1883701元及利息。該案執行過程中,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將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號文化大廈項目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作價317.32萬元給華泰公司以抵償上述債務,文化大廈項目由華泰公司負責繼續開發。為此, 美蘭區法院作出(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將星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22號面積為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配電房等設施裁定歸華泰公司所有,并向海口市國土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美蘭區法院的(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有既判力。故上述土地使用權及配電房等設施已歸華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該民事裁定書之前,請求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退還其該土地使用權及確認地上臨時建筑物即"新世界購物城"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合作合同解除后債權債務的清理問題。  1、海口中院(XX)海中法民終字第202號判決和省高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允許華泰公司與星河公司合作經營"新世界購物城"的期限延至XX年底,星河公司從華泰公司收取的租金部分亦不作調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礙消滅后一并結算。該判決限令星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1999年12月前尚欠的搬遷費708,910元支付給文化公司,XX年1月1日起的搬遷費星河公司仍按約定支付給文化公司。據此,XX年底之前的搬遷費按照上述生效判決執行,本案不再重復處理;2、XX年1月1日起的債權債務問題。由于此前星河公司未經文化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以合作用地抵債,致使該地歸他人所有無法返還,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土地使用權;同時亦造成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之間的合作合同繼續履行已無可能,應視為星河公司構成違約。因此,星河公司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既有侵權責任,又有違約責任。依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星河公司對由此造成文化公司該土地使用權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因文化公司的上述合作用地原為劃撥地,在雙方合作期間轉化為商業用地,星河公司為此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及城建費等共計2,175,430.50元。故星河公司的此項賠償金額應依該土地使用權的評估價值(美蘭區法院的執行裁定確認的該地評估價值317.32萬元)扣除星河公司已支出的上述費用確定,即997,769.50元(3173200元-2175430.50元)。依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星河公司對由此造成文化公司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因此,自XX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本該由文化公司獲得的"新世界購物城"的租金收益,星河公司須如數賠償給文化公司。又由于"新世界購物城"是華泰公司與星河公司合作經營,經營期滿其雙方共同負有交還文化公司的義務,上述租金收益不能據為己有,因此,華泰公司對此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此項賠償金額應從XX年1月1日起至合作合同解除之日止,按評估結果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標準,如數償付給文化公司。  3、關于借款。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的借款僅為180萬元,按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但計息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年(如樓房建設超過兩年,超出時間不計利息)。該款已于1999年7月31日支付給文化公司。現合作合同解除,該借款應當清償。星河公司反訴請求文化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有理,應予支持,但計息時間應當以兩年計算(即從1992年8月1日起計至1994年7月31日止)。星河公司稱借款本金為200萬元、文化公司稱借款不計利息的訴辯均不符合事實,法院不予認定。  文化公司所欠星河公司的此項借款,抵消上述第2項星河公司應賠償給文化公司的997,769.50元,文化公司尚應償還星河公司借款本金802,230.50元(180萬元-997769.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萬元計算,從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  (五)關于星河公司反訴提出的在文化大廈項目的投資費用的問題。除了前述認定的星河公司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及城建費等共計2,175,430.50元外,星河公司主張的"三通一平"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費1,883,701元,依據已生效的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XX)美民二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的認定,此款項為華泰公司在與星河公司合作興建"新世界購物城"中出資墊付,該判決已確認星河公司應將該款項及其利息償付給華泰公司,并已得到強制執行。因此,該款項屬于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合作經營"新世界購物城"中的支出,并非星河公司與文化公司在"文化大廈"項目的投入,與本案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之間的合同爭議沒有關聯性,況且此項支出的費用其雙方已在多年合作經營"新世界購物城"中得到回報,星河公司主張由原告文化公司承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公司反訴請求的其他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認定。   判決:一、解除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協議書》及《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二、星河公司、華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新世界購物城"每月284,978.55元的租金標準,如數支付從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給文化公司,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三、文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星河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02,230.5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萬元計算,從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四、駁回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236元、財產保全費16386元、評估鑒定費6042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2728元,合計214774元,由文化公司負擔40%,即85,910元;由星河公司、華泰公司共同負擔60%,即128,864元。  判后三方當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文化公司上訴稱:一、原判以賠償取代返還土地使用權,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縱容和庇護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違法行為。1、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終止履行,恢復原狀,相互返還。星河公司依據合同和補充協議占有的2251.52平方米土地,應當返還上訴人。2、本案土地并未滅失,只是被星河公司非法用以抵債,原物已被查封,可以予以追回。3、上訴人明確請求返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沒有訴求被上訴人賠償非法轉讓的損失。原審應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而不是對損失作出賠償判決。4、上訴人與星河公司合作合同未解除之前,兩被上訴人相互串通把土地抵債是無效的。5、星河公司沒有按照合作合同約定,履行修建文化大廈的義務,該塊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擁有的是物權,而兩被上訴人之間是債權關系,物權優于債權。二、原審法院無視省高院生效的判決,采信美蘭法院的執行和解裁定的既判力是錯誤的。1、海南高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與星河公司的合作合同繼續履行到XX年底解除合同的障礙才消除。這是事實,具有既判力。任何違反該生效法律文書均應視為無效。XX年4月28日,兩被上訴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明顯違反了生效的判決是無效的。2、執行和解協議約束的是兩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產生法律效力。3、原判駁回上訴人返還土地的請求不當。4、海口中院(XX)海中法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進一步證明了兩被上訴人以物抵債的行為非法無效。該土地是合同繼續履行的用地,并裁定信達公司申請以地抵債無效。三、兩被上訴人具有共同返還義務,土地并沒有合法地轉移到第三人名下,一審以土地裁定歸華泰公司所有為由,駁回上訴人返還之訴明顯錯誤。四、原判認定2251.52平方米土地價值317.32萬元嚴重違法。美蘭法院執行裁定確認的土地價值317.32萬元是在兩年前的評估價格,兩年后的土地已增值,海口市國土局公告的拍賣價格均在每畝150萬元以上。五、原判180萬元借款利息不當。雙方合同約定180萬元的借款利息計算時間從文化大廈樓房基礎動工之日起算,現在文化大廈沒有動工,就不應計算利息。六、緩建期滿購物城應該歸屬上訴人,原判不予認定是錯誤的。原判沒有判決XX年至XX年的租金收益是錯誤的。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中"關于駁回原告文化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的判決。2、判令星河公司、華泰公司共同返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號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給文化公司。3、判決新世界購物城(共三層)歸文化公司所有。4、判決星河公司、華泰公司連帶支付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一至三層)的租金收益13,213,101元。5、判決文化公司不承擔180萬元借款利息。6、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7、一、二審訴訟費由星河公司、華泰公司承擔。  星河公司上訴稱:一、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應確認為無效。文化公司依據無效民事行為占用我司的200萬元借款應返還給我司,并返還占用此款期間的銀行利息。我司與文化公司合同約定借款200萬元,后變為180萬元,但我司實際上按原約定向文化公司支付了200萬元,文化公司既然要求解除合同,就沒有任何理由和依據無償取得我司20萬元"補償"。雙方合同中對利息計付起止時間的約定同樣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同樣應認定為無效,一審判決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計付利息是違法的,應予改判。二、我司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被執行給華泰公司后,我司因而喪失了土地使用權,也隨之喪失了向華泰公司收取租金的權利,一審判決我司連帶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購物城"自XX年1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三、文化公司應按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比例支付我司"三通一平"費用和搬遷安置費。我司自1992年5月與文化公司簽訂《協議書》后,隨后組織對該項目地上建筑物進行拆遷,對搬遷戶進行補償安置,土地進行平整,共在與文化公司合作建房的合作土地上投入"三通一平"費1883701元,搬遷安置費1874600元,兩項共計3758301元,合作土地共為2943.16平方米,每平方米應為1276.96元,除去我司享有后被執行給華泰公司的2251.52平方米,文化公司應按其享有的691.64平方米向我司支付"三通一平"費和搬遷安置費883196.61元,因為這些費用是對原土地的"添附",文化公司無權無償取得,故應按其土地比例支付給我司。四、文化公司應支付我司代墊的土地出讓金所產生的利息損失。我司在與文化公司簽訂《協議書》后,于XX年6月23日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土地出讓金217萬余元。這些費用的支付是原劃撥用地轉化為出讓用地即土地增值的必然前提。因此在文化公司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應承擔我司因此產生的利息損失。其中文化公司單獨受益的部分,即文化公司的691.64平方米土地我方無論如何都無法享受權益,等于文化公司長期占用了我司的資金,利息就達516,070.80元。請求:1、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2、判令文化公司償還我司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335,880元(暫計至XX年1月31日)。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積比例應承擔的"三通一平"費和搬遷安置費共計364,248.1元。4、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我司因代墊土地出讓金而產生的利息損失2,196,054.20元(注:其中按其享有的土地面積應承擔的利息為516070.80元);5、駁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華泰公司連帶支付"新世界購物城"租金的訴訟請求。6、上訴費由文化公司承擔。   華泰公司上訴稱:一、"新世界購物城"是我司出資、星河公司出地共同興建的,后因星河公司欠我司債務,包括購物城所在用地范圍在內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已于XX年5月26日被美蘭區法院執行給我司。至此,星河公司喪失了對"新世界購物城"的收益權,無權再享有對"新世界購物城"租金的分配,文化公司就更無權要求星河公司與我司連帶向其支付上述租金了。二、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簽訂《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約定"文化大廈緩建期間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2日止,期滿后20天內,該購物城由星河公司和合作方負責拆除干凈,將原地交還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共同使用,如不按時拆除,該購物城由文化公司接收,歸文化公司所有"。由于該《補充協議》是我司與星河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簽訂《合同書》之后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簽訂的。我司不是該《補充協議》的簽約方,該協議損害了我司利益,該約定對我司沒有任何約束力,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均無權依據該《補充協議》對我司主張任何權利。三、海南高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已將我司與星河公司合作經營"新世界購物城"的期限延至XX年底,且"星河公司從華泰公司收取的租金不作調整,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可在合作合同解除的障礙消除后一并結算"。星河公司擁有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已在XX年5月26日被美蘭區人民法院執行給了我司,而建在其上的"新世界購物城"建筑物也是我司投資修建的,也就是說,在高院判定的XX年底解除合作合同障礙消除之時,225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新世界購物城"已是我司的合法財產,文化公司和星河公司都無權要求我司對在自己的土地上自己投資蓋的購物城向其交納租金。四、一審判決既已確認"美蘭法院的(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有既判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4項的規定,上述土地使用權及配電房等設施已裁定歸華泰公司所有。文化公司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該民事裁定書之前,請求星河公司退還其該土地使用權及確認地上臨時建筑物即"新世界購物城"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在XX年5月26日美蘭區法院把爭議的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執行給我司后,星河公司已喪失了該土地的使用權,文化公司也不擁有該土地,也就當然無權主張與該土地使用權有關的收益權。而一審判決卻又同時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連帶向文化公司支付"新世界購物城"從XX年1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給文化公司,是邏輯錯誤,自相矛盾。五、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評估不公正。1、該評估是按百分之百面積全部都出租出去為基礎計算租金的,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全部出租,因為任何物業都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的出租率;2、"新世界購物城"第三層是XX年2月份才興建(有規劃部門處罰依據),同年5、6月份才陸續出租的,一審判決居然也判令我司和星河公司連帶向文化公司支付第三層的租金顯然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3、評估報告未扣除水費、電費、空調費、物管費和稅收等各項費用,顯然不合理,評估結果沒有經過各方當事人聽證,我司在一審就提出過但未被采納。請求:1、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駁回文化公司要求我司和星河公司連帶支付"新世界購物城"950萬元租金(第一、二層從XX年1月至XX年12月31日共750萬元;第三層從1995年8月25日至XX年12月31日共200萬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文化公司提交4份證據,即:1、顏為躍、林朝煌等8人關于爭議土地拆遷情況證言,證明該土地在1994年底三通一平工程已全部完成。2、蘇文川證言,證明拆遷工作是拆遷辦完成的。3、海口九中證明,九中和新世界之間的圍墻是九中建造的。4、電影公司證明,電影公司與新世界之間的圍墻是電影公司建造的,以上四份證據擬證明華泰公司三通一平等工程投資是虛假的。星河公司和華泰公司對4份證據不同意質證,理由是,該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不屬于本案事實,是已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事實。華泰公司提交2份證據。1、華泰公司咨詢函及國土局復函;2、海口市規劃局同意按法院裁定劃分爭議土地的函及附圖。證明爭議土地可以分割并辦理過戶手續,無需共有人同意,美蘭法院將2251.52平方米土地執行過戶給華泰公司取得政府部門同意并無過錯。文化公司認為該部分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并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1、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能否返還文化公司。2、原審判決賠償是否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3、原判賠償的土地價格是否正確。4、新世界購物城應否判歸文化公司所有。5、省高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對XX年至XX年的租金損失是否已作出處理。6、星河公司是否應支付XX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華泰公司對此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7、文化公司應返還借款本金數額應是多少,其利息是否應支付。  本院認為:一、關于2251.52平方米土地能否返還的問題。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簽訂合作合同后,雙方依約將該部分土地使用權過戶給星河公司并辦理了土地使用證之后,該土地使用權被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以(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抵債給華泰公司。該裁定未被依法撤銷之前,該土地使用權從法律意義上仍屬于華泰公司。故文化公司請求返還土地主張無法支持。原判駁回文化公司要求星河公司返還土地使用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判賠償是否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問題。文化公司在一審起訴時請求判令星河公司返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22號225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原審在既沒有支持文化公司訴訟請求,也沒有向其釋明該土地無法返還時,可以請求折價賠償的情況下,直接判決按該土地XX年抵債時的評估價317.32萬元賠償給文化公司,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對此,本院認為,鑒于文化公司作為原審原告在一審起訴時未提出對該土地使用權折價賠償的訴訟主張,上訴亦認為不應以賠償損失代替返還土地使用權,故原判第三項,即文化公司向星河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02,230.50元(即按美蘭法院執行評估該土地的價值317.32萬元,減去星河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讓金2175430.50元再減去180萬元的借款)不當,但當事人對此可另行訴訟。   三、關于星河公司應向文化公司賠償的數額問題。因文化公司在原審中作為原告沒有提出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亦沒有將該問題確定為爭議焦點。故該問題應另案解決。  四、關于文化公司請求將購物城判歸其所有的問題。該項請求是基于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1995年8月25日簽訂的《關于緩建文化大廈問題的補充協議》約定的。但依照星河公司與華泰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所簽訂的《合同》的約定,該購物城系由星河公司出地,華泰公司出資興建的,其產權由星河公司分得一、二層各300平方米,其余歸華泰公司所有,且星河公司所出土地使用權已被美蘭區法院于XX年以(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抵債給華泰公司。故文化公司主張判歸購物城產權,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XX年至XX年購物城租金損失本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是否已作出處理問題。該判決維持海口中院(XX)海中法民終字第202號判決第2項,即XX年1月1日起的搬遷費星河公司仍按其與文化公司的約定付給文化公司。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于1995年8月25日的補充協議約定,星河公司同意將其與華泰公司合作新世界購物城第三層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和分得的利益全部轉給文化公司所有。因新世界購物城第三層是XX年2月興建的,而本案爭議的土地使用權,美蘭法院已于XX年5月26日裁定抵償給華泰公司,星河公司至此對新世界購物城的第三層無任何權利。文化公司主張XX年至XX年新世界購物城一、二層租金應以星河公司在新世界購物城中的權益為基礎,即星河公司應按其與文化公司的約定將新世界購物城中的一、二層各300平方米的租金支付給文化公司,即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的租金為1814400元,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為590400元共計2404800元(搬遷費已被生效判決所確定)。  六、星河公司XX年1月1日后是否還需支付租金,華泰公司對此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如前所述,XX年以后星河公司對新世界購物城已無任何權益,更不享有租金收益,星河公司所承擔的仍為不能履行合作合同的違約責任,即XX年1月1日至本判決解除雙方合作合同之日止新世界購物城一、二層租金損失,應賠償給文化公司,即XX年1月1日至XX年5月31日的租金為1426800元。但華泰公司系其與星河公司的約定享有除星河公司應享有的600平方米以外的購物城產權,且星河公司用以與華泰公司合作興建購物城的土地使用權已于XX年5月26日被美蘭區法院以(XX)美民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抵債給華泰公司,故華泰公司不應向文化公司支付該部分租金。原判認定星河公司應按新世界購物城一、二、三層每月284,978.55元租金標準向文化公司支付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益,并判決華泰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改判。  七、文化公司應償還的借款本金數額是200萬元還是180萬元及利息是否應支付的問題。根據雙方1993年7月10日補充協議的約定,原借款200萬元,現定為:其中20萬元作為星河公司給文化公補償費(無償給文化公司),其余180萬元是借款。由此可見,屬于借款性質的數額是180萬元。因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應認定該借款約定為無效條款,而雙方約定的利息條款亦無效。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文化公司應返還星河公司180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原判支付利息的起止時間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即文化公司應向星河公司支付180萬元自199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同期貸款利率計。  八、關于星河公司上訴請求文化公司因合作合同無償給付其20萬元,合同解除后應否返還問題。因該款項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合作期間星河公司給文化公司的無償補償費,現雖該合同依文化公司的請求判決予以解除,但該筆款項文化公司已作為合作期間的補償費使用,故文化公司已無返還之必要。星河公司的返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關于星河公司反訴請求文化公司應向其支付文化公司應按其享有的691.64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費和搬遷安置費問題。原審判決對該項反訴請求未予以審理,即判決駁回顯屬不當。但因星河公司對此程序問題未提出上訴,且該部分事實已有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證明,可以直接確認。其中"三通一平"費依據美蘭區法院(XX)美民二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該土地的三通一平即基礎設施費用為1,883,701元,文化公司所有的土地為691.64平方米,應為442,668元。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應支付給星河公司。搬遷安置費海口中院(XX)海中法民終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已作出判定,且本院(XX)瓊民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對此也予以了維持,故本案不再審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海中法民一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星河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文化公司賠償XX年1月1日至XX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損失3831600元。逾期則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文化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星河公司借款180萬元、三通一平等費用442,668元元,總計2,242,668元(其中利息以本金180萬元計算,從1992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逾期則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文化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和星河公司反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50472元、反訴費62728元、財產保全費16386元、鑒定費60424元,合計292314元,  由文化公司與星河公司各承擔50%,即146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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