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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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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登記注冊從事沿海、內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體、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財產和漁船不屬于本保險標的范圍。
            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本保險按保險單注明的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
            第一條 全損險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責賠償: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災、爆炸;
            三、碰撞、觸碰;
            四、擱淺、觸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災害或事故引起的傾覆、沉沒;
            六、船舶失蹤。
            
            第二條 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
            一、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險期限內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
            屬于本船舶上的貨物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非機動船舶不負責碰撞、觸碰責任,但保險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帶時,可視為機動船舶。
            二、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
            本保險負責賠償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或規定應當由保險船舶攤負的共同海損。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共同海損的理算辦法應按《北京理算規則》辦理。
            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負責賠償。
            但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
            第三條 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
            一、船舶不適航、船舶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
            二、船舶正常的維修、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銹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
            三、浪損、座淺;
            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產養殖及設施、捕撈設施、水下設施、橋的損失和費用;
            六、因保險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間接損失和費用以及人員傷亡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
            七、戰爭、軍事行動、扣押、騷亂、罷工、哄搶和政府征用、沒收;
            八、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
            
             保險期限
            第四條 除另有約定,保險期限最長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險單載明的時間為準。
            
             保險金額
            第五條 船齡在三年(含)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價值。
            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指船舶市場價或出險時的市場價。
            
             索賠和賠償
            第六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及時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單證,如保險單、港監簽證、航海(行)日志、輪機日志、海事報告、船舶法定檢驗證書、船舶入籍證書、船舶營運證書、船員證書(副本)、運輸合同、載貨記錄、事故責任調解書、裁決書、損失清單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七條 在保險有效期內,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或費用支出,保險人均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損險
            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二、一切險
            1.全損: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賠償。
            2.部分損失:新船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但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該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舊船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或出險時的新船重置的比例計算賠償,兩者以價高的為準;
            部分損失的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或實際價值為限,兩者以低為準,但無論一次或多次累計的賠款等于保險金額的全數時(含免賠額),則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八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第九條 保險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
            
            第十條 船舶失蹤,本保險自船舶在合理時間內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到達目的地時起6個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船舶遭受全損或部分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十三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在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后,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同時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按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各種必要單證齊全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核,賠款金額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后,保險人在十天內賠償結案。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當天起,二年內不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索賠的,不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各種有關索賠單證的,在達成結案協議時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賠償款的,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的船名、船東、管理人、經營人的改變或船舶改變技術狀況和用途,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方為有效。
            
            第十八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采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并須在到達第一港后48小時內向港航監督部門、保險人報告,并對保險事故有舉證的義務及對舉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應當嚴格遵守港航監督部門制定的各項安全航行規則和制度,按期作好保險船舶的管理、檢驗和修理,確保船舶的適航性。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條款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需要仲裁或訴訟時,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拖輪拖帶責任保險條款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內河拖輪的拖帶責任。
            一、保險責任:本保險承保保險拖輪以頂推、綁(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帶他船在可航水域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被拖帶船舶以及所載貨物遭受損失,根據拖帶合同依法應由保險拖輪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義務: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必須向保險人提供其拖帶合同。在保險期內,拖帶合同如有變更或更改,必須事先征得保險人同意,否則保險人有權終止本保險合同或拒絕賠償;
            三、保險費率:年費率為0.5%。
            本條款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的附加條款。《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也適用于本保險,但與本條款相抵觸時,則以本條款為準。
            
             船主對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本條款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的附加條款。
            (一)本公司根據船舶保險單上的記載,承擔下列保險責任:
            保險船舶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傷殘,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船主)承擔的直接經濟賠償責任。
            (二)除外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叛亂、罷工、暴動或由于核子輻射所致的旅客傷殘、死亡或疾病。
            2、旅客因疾病、傳染病、分娩、流產所致的本人的傷殘或死亡。
            3、旅客毆斗、自殘、自殺、欺詐或犯罪行為所致本人的傷殘或死亡。
            4、船主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所致的旅客傷殘或死亡。
            (三)賠償處理
            1、如發生本保險單承擔責任范圍的事故,旅客索賠時應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時船東應迅速將詳情通知本公司。
            2、在未經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險或其代表對索賠事項不能作承認、提議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追償,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
            3、在發生本保險單項下的索賠時,如同時又有承保同樣責任的其他保險。本公司對有關賠款及費用僅負比例賠償責任。
            4、本保險承擔的每位旅客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為:rmb¥30,000。
            5、在保險有效期內,不論發生一次或多次賠償,每位旅客的賠償累計以不超過最高賠償責任限額。船主對旅客責任保險賠償金額表見附頁。
            (四)保險期限
            保險有效期最長為1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險單上載明的時間為準。保險責任以每次船舶離開碼頭開始生效,船舶抵達目的港碼頭終止。
            (五)保險金額及費率
            1、保險金額按船舶法定載客數量乘以責任限額確定。
            2、保險費率:0.2%-0.3%。
            
             附:船主對旅客責任保險賠償金額表
            
            ┏━━━┯━━━━━━━━━━━━━━━━━━┯━━━━━━━━━━━┓
            ┃ 項目 │       傷害程度       │按保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
            ┃   │                  │的百分比       ┃
            ┃   │                  │    (%)     ┃
            ┠───┼──────────────────┼───────────┨
            ┃(一)│身故(失蹤不能作為意外身故,但船只失│     100     ┃
            ┃   │事而致完全滅失的不在此限定)    │           ┃
            ┠───┼──────────────────┼───────────┨
            ┃(二)│全身癱瘓(必須終身臥床或永久喪失工作│     100     ┃
            ┃   │能力)               │           ┃
            ┠───┼──────────────────┼───────────┨
            ┃(三)│喪失兩肢(指自手腕或足踝關節以上之分│     100     ┃
            ┃   │離喪失)或雙目失明、或喪失一肢及一目│           ┃
            ┃   │失明                │           ┃
            ┠───┼──────────────────┼───────────┨
            ┃(四)│     喪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
            ┃(五)│喪失手指、足趾(每手、腳的):   │           ┃
            ┃   │1、喪失四指             │     40     ┃
            ┃   │2、喪失拇指全部           │     25     ┃
            ┃   │3、喪失拇指一節或食指全部      │     10     ┃
            ┃   │4、喪失食指一節或兩節或中指全部   │     6      ┃
            ┃   │5、喪失中指一節或二節,或者無名者、 │     3      ┃
            ┃   │小指全部              │           ┃
            ┃   │6、喪失無名指、小指一節或兩節    │     1      ┃
            ┃   │7、喪失腳趾全部           │     15     ┃
            ┃   │8、喪失大趾全部           │     5      ┃
            ┃   │9、喪失大趾一節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     2      ┃
            ┃   │10、喪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節   │     1      ┃
            ┠───┼──────────────────┼───────────┨
            ┃(六)│其他傷殘如耳聾、斷骨等       │參照醫院證明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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