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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民事判決書10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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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與被告***、被告***、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獨任審理,于XX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XX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XX年2月20日8時15分許,被告***駕駛被告***所有的滬***小轎車在本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川南奉公路口,與案外人李***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坐在電動自行車后座的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往南匯區中心醫院治療。原告經傷殘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休息五個月,營養二個月,護理二個月。被告***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人民幣,下同)。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7,064.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93元、護理費3,0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9,900元、殘疾賠償金43,2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衣物損失費728元、車輛損失費418元、其他損失1,000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連帶承擔90%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不應該負事故責任,對原告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無異議,其余損失意見同保險公司。事故后墊付原告現金10,000元,要求在賠償款中扣除。  被告***辯稱,同意對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合理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無異議,其余損失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無異議;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分別認可360元、1,800元、1,200元;對無門診病歷的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衣物損失費、其他損失不予認可;車輛損失費應按保險公司定損全額賠償;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再按事故責任分擔。  經審理查明,XX年2月20日8時15分許,被告***駕駛滬***轎車行駛在本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川南奉公路口,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坐在電動自行車后座的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門急診及住院治療,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醫療費6,248.92元,被告***墊付原告現金10,000元。  XX年10月15日,原告***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礙已構成十級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五個月,營養二個月,護理二個月”,并支付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系該車車主。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1982年隨丈夫李***至本區惠南鎮文體路落戶,1984年至本區惠南鎮西北新村48號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區惠南鎮桃花源新村23幢54號101室居住。  上述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戶口簿、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的***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李***作為非機動車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確認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系該車所有人,故應由被告***對被告***應負之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根據在案票據,本院認定6,248.92元;2、營養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村居民,其舉證證明了事故發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的事實,該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雖舉證證明了事故發生前的工作情況,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減少情況,故本院參照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12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五個月,確認為5,600元;5、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每日40元,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計算二個月,確認為2,4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實際住院時間,確認為360元;7、交通費、衣物損失費,根據實際情況,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受傷情況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損失,無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師費,根據原告在本案中的獲賠金額,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酌情確認3,000元。故原告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的損失為醫療費6,248.92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合計9,008.92元;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的損失為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80元、誤工費5,600元、殘疾賠償43,2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55,337元;原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的損失為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418元,合計718元;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為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4,8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計69,863.92元,應當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65,063.92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9,008.92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55,337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718元);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4,800元由被告***、***連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4,440元(其中律師費按本院確定金額全額賠償)。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故其在本案中無需再賠償原告損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與原告另行結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65,063.9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1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41元,由被告***、***負擔1280元,兩被告負擔之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代理審判員 ***  人民陪審員 ***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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