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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標準條件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瀏覽次數: 0
            詞語定義、適用語言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具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業主委托實施監理的工程。

            (2)“業主”是指承擔直接責任的、委托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單位”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單位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第三方”是指除業主、監理單位以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當事人。

            (6)“工程建設監理”包括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個午夜至下一個午夜間的時間段。

            (8)“月”是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適用的法規是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監理合同的書寫、解釋和說明,以漢語為主導語言。當不同語言文本發生不同解釋時,以漢語合同文本為準。

            監理單位的義務

            第四條 向業主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第五條 監理機構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運用合理的技能,為業主提供與其監理機構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認真、勤奮地工作。幫助業主實現合同預定的目標,公正地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機構使用業主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于業主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余的物品庫存清單提交給業主,并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此類設施和物品。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后,未征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活動有關的保密資料。

            業主的義務

            第八條 業主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

            第九條 業主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機構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條 業主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單位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業主應當授權一名熟悉本工程情況、能迅速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單位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將授予監理單位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機構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第三方,并在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三條 業主應為監理機構提供如下協助:

            (1)獲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四條 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單位自備的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如果雙方約定,由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職員和服務人員,則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增加與此相應的條款。

            監理單位的權利

            第十六條 業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圍內,授予監理單位以下監理權利:

            (1)選擇工程總設計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建議權。

            (2)選擇發包設計單位和施工分包單位的確認權與否定權。

            (3)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業主的建議權。

            (4)工程結構設計和其他專業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自主向設計單位提出建議,并向業主提出書面報告;如果由于擬提出的建議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取得業主的同意。

            (5)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自主向承建商提出建議,并向業主提出書面報告;如果由于擬提出的建議會提高工程造價、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取得業主的同意。

            (6)工程建設有關的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的主持權,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業主報告。

            (7)報經業主同意后,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于不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設備,有權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項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承建商取得監理機構復工令后才能復工。發布停、復工令應當事先向業主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業主作出書面報告。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承包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訂權。

            (10)在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范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結算工程款的復核確認權與否定權,未經監理機構簽字確認,業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監理機構在業主授權下,可對任何第三方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業主事先批準。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業主批準時,監理機構所作的變更也應盡快通知業主。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承建商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提出調換有關人員的建議。

            第十八條 在委托的工程范圍內,業主或第三方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業主和第三方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或仲裁機關進行調解和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業主的權利

            第十九條 業主有選定工程總設計單位和總承包單位,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簽定權。

            第二十條 業主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經業主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有權要求監理機構提交監理工作月度報告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三條 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稱職的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

            監理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的責任期即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監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單位過失而造成了經濟損失,應當向業主進行賠償。累計賠償總額不應超過監理酬金總數(除去稅金)。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對第三方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向業主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單位應當補償由于該索賠所導致業主的各種費用支出。

            業主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業主應當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業主如果向監理單位提出的賠償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單位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條 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由于業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續時間,則監理單位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業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視為附加工作,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應當相應延長,并得到額外的酬金。

            第三十二條 在監理合同簽訂后,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單位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業主。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天的時間用于恢復執行監理業務。并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酬金。

            第三十三條 業主如果要求監理單位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或終止監理合同,則應當在56天前通知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安排停止執行監理業務。

            當業主認為監理單位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單位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業主發出通知后21天內沒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后35天內發出終止監理合同的通知,監理合同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在應當獲得監理酬金之日起30天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業主又未對監理單位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時,或根據第32條或第33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半年時,監理單位可向業主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終止監理合同的通知發出后14天內未得到業主答復,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發出后42天內仍未得到業主答復,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時間和酬金。

            第三十六條 合同的協議終止并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酬金

            第三十七條 正常的監理業務、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方法計取,并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三十八條 如果業主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酬金,自規定支付之日起,應當向監理單位補償應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額按規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銀行貸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時間計算。

            第三十九條 支付監理酬金所采用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條 如果業主對監理單位提交的支付通知書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對監理單位發出異議的通知,但業主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酬金項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一條 委托的工程建設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經業主同意其所需費用隨時向業主實報實銷。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如須另聘專家咨詢或協助,在監理業務范圍內其費用由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范圍以外,其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三條 監理機構在監理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業主得到了經濟效益,業主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四十四條 未經對方的書面同意,無論業主或監理單位均不得轉讓本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 除業主書面同意外,監理單位及職員不應接受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與監理工程項目有關的報酬。

            監理單位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業主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六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和損害的賠償,業主與監理單位之間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時,雙方選擇:

            1.仲裁由 仲裁委員會仲裁;

            2.訴訟由 人民法院管轄。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專用條件

            第一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規及監理依據:

            第四條 監理業務:

            第八條 外部條件包括:

            第九條 雙方約定的業主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第十條 業主應在 天內對監理單位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四條 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監理單位自備的,業主給予經濟補償的設施如下:

            第十五條 在監理期間,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 名職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并免費提供 名服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酬金比率(扣除稅金)

            第三十七條 業主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單位的酬金:

            業主同意按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業主同意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酬金:

            第三十九條 雙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匯率計付。

            第四十三條 獎勵辦法: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業主與監理單位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按( )項解決:1.由 仲裁委員會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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