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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某加工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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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重慶宏揚電力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蔡家崗鎮農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春明,男,城鎮居民,住重慶市北碚區歇馬路42號。  被告:重慶華隆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高新園黃山大道中段5號水星科技大廈b座一樓。 法定代表人:劉仕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儼,重慶公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慶公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廷嵩,男,漢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重慶市人,務農,住重慶市渝北區雙堰村4社。  原告重慶宏揚電力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揚公司)與被告重慶華隆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被告盛廷嵩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春明,被告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儼、幸立,被告盛廷嵩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宏揚公司訴稱,XX年10月20日和XX年10月27日,宏揚公司與華隆公司雙方分別簽定了一份《加工承攬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宏揚公司給華隆公司的大跨度電攬橋架進行熱鍍鋅加工,宏揚公司按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華隆公司來宏揚公司處理貨后按約給付了部份貨款187635元的支票,但原告在銀行進帳時發現該支票屬空頭支票,原告數次找到華隆公司要求給付所欠貨款,但均無結果,因華隆公司對由盛廷嵩簽收的貨物,認為與華隆公司無關,故我公司亦起訴了盛廷嵩,請求判令兩被告給付我公司加工費33834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華隆公司辯稱,XX年10月20日和XX年10月27日,宏揚公司與華隆公司簽訂合同屬實,我公司出具的支票系預付款,并非宏揚公司陳述的結算款項,宏揚公司提供的10張送貨單,除XX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4日三次送貨,即曹旭東、周富學簽字的無異議外,其余署名盛廷松的,我公司未委托過盛廷松簽收貨物,此部份貨物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盛廷嵩辯稱,宏揚公司的七張送貨單,是我簽字屬實,因書寫習慣我一直簽寫為盛廷松,是華隆公司電話同我聯系要求我拉貨,拉出貨物橋架到北碚三溪口,加工好后拉回華隆公司均沒有出手續,是華隆公司一個姓皮的人收的貨,我喊棒棒去下貨,而且每次我都把油票給華隆公司結了帳的,周富學和我一樣都是跑車的,他清楚此事,不可能是我把貨拉走了,請求法院秉公判決。  經審理查明,XX年10月20日,宏揚公司(承攬方)與華隆公司(定作方)協商一致,簽訂加工承攬合同,該合同約定,定作方委托承攬方就大跨度電纜橋架熱鍍鋅處理,經雙方充分協商,訂立合同。第一條,加工成品為大跨度電纜橋架熱鍍鋅, 規格為δ=15mm、單位噸,數量10,價格4500元,備注為最終以實際驗收合格的熱鍍鋅電纜橋架數量結算。第二條加工成品質量要求、驗收標準和方法:符合中國工程建設標準化協會標準《鋼制電纜橋架工程設計規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行業標準《戶內戶外鋼制電纜橋架防腐環境技術要求》中關于橋架熱浸鋅質量指標的要求。第三條,產品用途:用于青島大鑫興建物資有限公司西南海爾重慶工業園項目。第四條交(提)貨時間及地點:承攬方廠區。第五條運輸辦法及費用承擔:汽車運輸(費用由定作方承擔)。第六條結算方式及期限:加工完畢后定作方按實際總金額支票結算。第七條其他:1、熱鍍鋅質保期為三年。2、加工產品單價不能隨意變更,如有變動需經雙方協商。第八條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經濟和法律責任,若承攬方鍍鋅產品未達質量要求應作重新處理,造成定作方產品無法使用的應賠償,包括承擔定作方向客戶承擔的違約責任。第九條糾紛的處理: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合同自XX年10月20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畢即失效。本合同執行期間,雙方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共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定作方和承攬方各執兩份。XX年10月27日,宏揚公司(承攬方)與華隆公司(定作方)協商一致簽訂加工承攬合同,此合同對加工產品、加工產品質量要求、驗收標準和方法、產品用途、交(提)貨時間及地點、運輸辦法及費用承擔、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加工完畢后定作方按實際總金額支票結算),其他、違約責任、糾紛的處理,及合同生效時間為XX年10月27日生效等進行了約定。XX年10月24日,曹旭東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23940元的橋架;XX年10月25日,曹旭東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27675元的橋架;XX年10月26日,周富學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3630元的橋架;XX年10月30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6897元的橋架;XX年11月3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2889元的橋架;XX年11月7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2604元的橋架,上述六筆貨物價值187635元。XX年10月27日,華隆公司向宏揚公司出具出票日期為XX年11月7日的轉帳支票一張,用途為“熱鍍鋅加工費(限貳拾萬內有效)”XX年11月10日,宏揚公司持付款金額為187635元的支票到銀行轉帳,銀行與“簽章與預留簽章不符”對此支票退票。XX年11月8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7392元的橋架;XX年11月9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分別簽收價值32037元和42579元的橋架;XX年11月10日,盛廷嵩在宏揚公司簽收價值38703元的橋架。  在庭審中,證人周富學(男,漢族,1953年5月5日出生,重慶市人,城鎮居民,住重慶市江北區下橫街121號)陳述,“華隆公司一個女的叫我拉貨,還有一個姓龍的叫我拉貨,我拉了十幾車后,華隆公司叫盛廷嵩拉貨,我們拉貨時把車牌由華隆公司記載,我把貨拉到三溪口一個電鍍廠,宏揚公司出的送貨單是我簽的字,具體拉了十幾車記不清楚了,我在三溪口拉貨有過磅登記,拉回華隆公司后,他們登記,憑他們登記給我記帳,我經過多次要運費,才把運費收到了”。證人文永長(男,漢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縣人,農民,住四川省安岳縣岳新鄉對坎村13組)陳述,我是棒棒,一起的有四人,在華隆公司下貨,我們上下貨無數次,盛老師的最多。另在庭審中,宏揚公司出具該公司從XX年9月25日到XX年11月27日期間車輛出入登記本一本,該登記本記載,從XX年10月23日到XX年11月11日期間,周富學、盛廷松均以所在單位為華隆公司,以及本人駕駛的車輛的牌照,事由有送貨有拉貨等,進行過登記。   以上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XX年10月20日、XX年10月27日,宏揚公司與華隆公司簽訂的兩份承攬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兩份承攬合同均有效,在華隆公司按約定收取加工后的產品后,應及時支付對價338346元,拒付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盛廷嵩在宏揚公司拉取的加工好的橋架,是否應由華隆公司支付對價。在庭審中,華隆公司提出兩個理由:一、XX年11月7日支票款項,系華隆公司對宏揚公司的預付款。二、華隆公司從未委托過盛廷嵩在宏揚公司提貨,對這兩個事實,本院均不予以認定。理由如下:關于支票款項性質問題,宏揚公司與華隆簽訂的兩份承攬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均為“加工完畢后定作方按實際總金額支票結算”均沒有約定華隆公司支付預付款的方式,XX年10月27日,華隆公司出具支票填制出票日期為XX年11月7日,并對支票支出款項限額為貳拾萬元內,在此之前,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期間,華隆公司已在宏揚公司拉取了貨物。如按華隆公司所述,在加工承攬雙方在前面加工費未結清的情況下,卻預支以后的加工費,明顯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故本院認定華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對價187635元,系華隆公司與宏揚公司按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六張送貨單載明加工物累計結算之后,支付的相應加工費對價。關于華隆公司是否委托盛廷嵩拉貨問題,一、從XX年10月24日到XX年11月7日六張送貨單,華隆公司對曹旭東、周富學拉貨無異議,對其中的三張由盛廷嵩簽字的三張送貨單有異議。此六張送貨單載明加工物價值187635元,同XX年11月7日支票上載明金額187635元相吻合,在庭審中華隆公司陳述187635元系宏揚公司填制,因此支票限額XX00元以內由宏揚公司補記,故宏揚公司對此六張送貨單累計金額后,結算款項并無不當。二、華隆公司對周富學拉貨無異議,而周富學的證言同盛廷嵩的陳述相互映證,具體表現為,在華隆公司拉貨到宏揚公司時不出具書面手續,僅由華隆公司登記車輛牌照號,宏揚公司加工完畢后,周富學、盛廷嵩均應在宏揚公司簽收,然后拉回華隆公司,此時雙方亦無需出具書面手續,周富學、盛廷嵩在華隆公司均憑華隆公司的記載的情況結算運費。三、盛廷嵩的陳述與證人文永長的證言相互映證,具體表現為,盛廷嵩多次要約力夫在華隆公司下貨。四、宏揚公司從XX年9月25日到XX年11月11日期間的車輛出入登記本記載,在此期間,盛廷嵩、周富學多次以華隆公司名義,送貨、拉貨。盛廷嵩以渝b83107貨車為運載工具,在渝北區等待貨運業務,在沒有華隆公司、宏揚公司明確確定運貨人的情況下,能以華隆公司的名義多次僅在北碚區的宏揚公司送貨亦拉貨,明顯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綜上,本院依照法律規定審核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按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認定本案中,盛廷嵩在宏揚公司拉取加工好的橋架,均系華隆公司委托,在本案中,華隆公司應支付宏揚公司款項33834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重慶華隆電器有限公司支付重慶宏揚電力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加工費338346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重慶宏揚電力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對盛廷嵩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3708元(其中受理費7585元,其它訴訟費3783元,)由重慶宏揚電力器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551元,由重慶華隆電器有限公司負擔9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 瑾  審 判 員 宋良瓊  代理審判員 趙紅媚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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