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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機動車買賣合同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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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車輛登記是“準予上道行駛”的行政管理措施,非所有權登記。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原則,以約定為例外”。以占有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公示方式存在很多弊端,建議人大常委會盡快做出立法解釋。  關鍵詞:機動車所有權 轉移 建議立法  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機動車保險合同案件及有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均有重大的法律意義,決定著當事人對車輛風險的承擔或利益的得失。而對機動車買賣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理論與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后,車輛所有權方為轉移。第二種意見認為:車輛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意見的分歧造成各地的判決結果迥異。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現行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登記的性質為“準予上道行駛登記”。  XX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亦規定了已經注冊的登記的機動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所有權轉移證明的證明、憑證。以此規定表明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是不以注冊登記為條件的,恰恰相反機動車準予上道行駛登記需提交所有權轉移證明、憑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在先,上道行駛登記在后。  事實上XX年6月,《公安部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就確認“根據現行機動車機動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與機動車上道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現行的車輛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  二、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以“交付為原則,以約定為例外”。  機動車在民法上是動產的一種。目前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對汽車的買賣中所有權何時轉移沒有特殊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這一條規定,表明財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如果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或者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依合同法,所謂買賣合同就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法》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完全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同。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目前的法律涉及動產財產所有權轉移問題有兩項: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問題的復函》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對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做出了更為明確的答復。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XX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了《關于如何認定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請示》。該請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節是: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車與第三人達成了買賣協議,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項后將汽車交付給第三人,雖然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但第三人接受該車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車交易市場上辦理了交易手續,并將該車投入運營,原告起訴后,要求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扣押被告以賣掉的汽車。對法院是否可以對該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與第三人就該車達成了買賣協議并且被告交付了車輛,但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買賣行為無效,車輛仍屬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應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規定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是機動車買賣行為生效的必然條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車款并將汽車交付給第三人,該車的財產所有權應當已轉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車,就屬于扣押案外人的財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法院不應當支持原告的財產保全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答復:“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后才能做出規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王治平在《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指出:“雖然法研[XX]121號認為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但由于請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沒有特殊性,因而發研[XX]121號的結論并非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則是對“當事人約定”認可,該批復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故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復函》和《批復》的精神,我們認為: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以交付為原則,以約定為例外”。   三、澄清一些模糊的認識  機動車買賣的登記過戶為生效要件,未登記過戶的買賣行為,合同未生效,車輛所有權的沒有轉移。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家工商管理局《關于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即持這種觀點。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處所稱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債權與物權是民法中反映財產關系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從不同角度對財產關系的折射。物權反映了靜的財產關系,債權反映著商品的交換關系。因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是涉及產權變動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11條第七款的規定,屬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關于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僅是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特別規定。沒有法律約束力,故我們認為在法律作出規定以前,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原則,以約定為例外。“  四、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盡快立法或作出立法解釋。  目前對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間討論較多,而對機動車所有權以何種方式作為公示方式更科學、更合理討論較少,對前者研究關系到現有問題的解決,對后者的討論則有利于立法者今后立法的參考。我們認為:  (一) 在民法上機動車是動產,但并非一般動產具有特殊性。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僅關系到機動車車身滅失風險的轉移更為主要的是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輸工具,車身是一種危險源,隨時能給他人帶來人身財產的損害。在發生損害時,涉及到誰來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般動產所不具有的特點。機動車作為一種危險源,國家有責任掌握其所有權狀況。以占有作為公示方式,在連環購車合同中,車輛已交付,單位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該車發生交通肇事;在審理時會涉及到買賣合同是成立或有效認定無疑增加了訴訟成本和審理的難度。  (二) 現在不動產(主要是房屋)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已經被人們普遍接受,作為動產的汽車有時其價值并不亞于一般房屋的價值,以占有作為公示方式缺乏社會公信力。  (三) 在人們較為普遍的認識中,機動車行車證是一種“所有權憑證”“過戶”手續是一種變更所有權的登記。雖然這是對法律的一種誤解,但其影響會長期普遍存在,我們認為有必要以登記作為機動車所有權公示方式。  基于以上原因,建議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對機動車所有權以何種公示方式更科學與合理進行多方面的進一步研究,盡快做出立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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