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買賣動遷票合同糾紛一案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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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駱燕華,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渾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劉云紅,女,1963年4月15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同駱燕華。 委托代理人褚秀華,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沈陽市和平區四經街一段寶環里20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漢族,系農民,住址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渾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葉新,系遼寧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駱燕華因買賣動遷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張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銀華主審,代理審判員陳興田參加評議,于XX年 11月29日審理了此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原、被告于XX年9月29日簽訂協議,雙方約定被告將其中一套搬遷順序號為171,拆遷協議號為357的房票出賣給原告,總房款為人民幣8.2萬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萬元。后原告又于XX年5月24日與賈連臣達成協議,將此房出賣給賈連臣并經過了被告同意。后賈連臣又將該回遷房反賣給原告,并告知了被告。XX年9月23日,原告繼續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幣67,515元(包括增加面積款人民幣6萬元,回遷各項費用人民幣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條一份。XX年9月被告回遷到沈陽市渾南新區新城a6座5單元3樓1 號。被告未依照約定將該房交付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交付回遷房屋,并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被告駱燕華與沈陽市渾南新區房屋拆遷辦公室簽訂的房屋拆遷協議書一份;搬遷順序通知單一份;被告駱燕華與周成海簽訂的賣房協議書一份;原告周成海與賈連臣簽訂的賣房協議書一份,被告駱燕華收到房款的收據及收條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私有產權動遷房票買賣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系期待權利的轉讓,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履行。原告按約定經被告同意交納房款后,被告應按協議約定交付動遷房屋,并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協議已終止的主張,因被告后期實際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應視為同意繼續履行原買賣協議,對于被告提出其系在為辦理回遷無奈情況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張,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被告上述兩項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陽市渾南新區世紀新城a6座5單元3樓1號房屋;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20元,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駱燕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不同意賣房了。 被上訴人周成海答辯: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遷順序號為171,拆遷協議號為357的房票包含兩套房子,駱燕華將其中一套賣給了周成海。現兩套房子均已回遷。在二審審理中駱燕華主張自己多交了補交差價款(在一審未提出),并提供了兩套房子一共補交差價款的單據,該單據上沒有劃分每套房子補交的具體數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動遷房票的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雖然與賈連臣又簽訂了買賣協議,但從實際履行上看上訴人除收取了被上訴人首批房款2.2萬元外,于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訴人支付的剩余房款人民幣 67,515元(包括增加面積款人民幣6萬元,回遷各項費用人民幣7,515元),至此依據雙方約定,上訴人全額收取了賣房款,上訴人的該種行為表明其同意將該房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交付房屋的義務,故上訴人不同意繼續賣房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其又多交了回遷房的補交差價款問題,因上訴人在一審未提出該項主張,且其提交的補交差價款單據沒有明確雙方買賣的房屋補交差價的數額,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審理。故原審判決并無不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青 代理審判員 王 銀 華 代理審判員 陳 興 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白 鳳 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