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買賣合同糾紛處理
添加時間:2017-11-28 10: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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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也是一種特殊買賣,其根本特征在于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價款,而是將價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還可以提出設立一些其他的特別約定,以逃避其風險。其中比較重要的就是所有權轉移的特別約定。本章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可以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為保證自己能按期收取價款,可以約定買賣標的物雖交付買受人,但出賣人保留其所有權,買受人全部支付價金或者在買受人支付若干期價款或者已經支付的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一定比例后,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方能移轉買受人。 根據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合同解除。當事人也可以事后經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對方可以不經催告解除合同。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規則,合同法分則如果針對具體合同規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規則,那么就是適用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本條有關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的規定就是對總則有關規定的具體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據此,可要求支付全部價款,不拿回標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標的物。同時按照月付款數額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甲方可對撤回的機器作適度的評估,并據貨款與評估之間的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聯同已收取的貨款,抵銷債務,如有余額則退還乙方。 第十一條 甲方需保證機器的性能完全與說明書(如附文)相符,且交貨后一年內自然發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負責修理。 第十二條 機器交貨后經三個月的,除前條規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負保證所有瑕疵的責任。即使交付后三個月內,亦只容許交換機器,因機器故障而發生的損害,甲方不負其責。 第四條:甲方自乙方首付車款后,應向乙方交付所選車輛,并保證乙方交納養路費后可以直接運營。逾期交付車輛甲方應賠償乙方支付車款10%的違約金,交付車輛手續欠缺影響營運,應賠償乙方所購車型相同車輛的營運利益。 第五條:乙方應按期支付車價款,并按期交納車輛檢驗費、養路費用,逾期支付,應承擔拖欠車價款10%的違約金,除客觀情況并經甲方同意外,逾期30日支付車價款,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車輛,乙方應支付使用車輛期間的折舊費。 第六條:自甲方交付車輛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車輛的經營權、使用權、管理權。合同期內,依法自主經營,自行雇傭司機和隨車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者造成損害或車輛損毀、雇傭司機傷亡等事件,與作為車輛出賣方的甲方無關,由乙方承擔各項賠償或補償責任。 第七條:合同期內,乙方未交清所有車價款之前,甲方保留該車所有權,乙方不得變賣,抵押,轉讓車輛。 第八條:合同期滿,乙方如約履行合同義務,取得車輛所有權,甲方協助乙方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承擔。我國保險法兼采兩個法系的制度,如《保險法》第10條稱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事人為投保人似采取大陸法系制度,但《保險法》第12條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則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證保險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購車人為他人(汽車經銷商)的利益(收回車款)投保并繳納保費,實際上是購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經銷商給予的售車信用、防止在出現一些特殊情況時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等)而投保并因此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讓渡給第三方(經銷商)。所以筆者認為,保監會對保證保險作出的解釋更接近英美法,較為合理。 與保證保險相關且容易混淆的一個概念是信用保險,它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債權人)的信用貸款和信用售貨提供擔保的保險。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險、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和投資信用保險三種,分期付款購車信用保險是國內商業信用保險的一種。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的主要差別在于主體的不同:如果投保人為汽車買受方,是保證保險;如果投保人為汽車銷售商,就是信用保險。在西方成熟的汽車保險市場上,汽車銷售商以購買者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信用保險,保費由銷售商繳納,受益人為銷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場風險,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權的汽車等情況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車款時,可以從保險人那里獲得不足部分的賠償。而購車人以自己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保證保險,保費則由購車方繳納,受益人也是購車人本人,購車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斷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由保險人代為付款,而依然擁有所購汽車,但當購車者收入恢復后,有向保險公司償還所墊付資金的義務。事實上,購車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都以購車方的信用風險為標的,在本質與功能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但是兩者是獨立的險種,一般而言信用保險的風險大于保證保險。在我國,有人主張用信用保險代替保證保險,[6]實務中,也有將保證保險涵蓋在信用保險之中或將兩者合并為一個險種的,如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機動車輛分期付款售車信用保險、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汽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保險等。這是不太恰當的,容易產生混亂而出現諸如名為保證保險實為信用保險等情況,不利于當事人的繳費義務與受益權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究竟是保險還是保證,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實際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保證保險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7]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條款》第3條就規定:“本保險是《購車合同》的從屬合同,保險責任為一般保險(保證)責任。”(也有保險公司如中保財產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將保險責任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引發的一個相關問題是對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的爭議。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形式(如證券投資基金、中央企業債券以及最近允許保險公司購買的電信通訊類企業債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證擔保的,實踐中曾有保險公司對外進行擔保業務(主要是水險業務)而遭受處罰,處罰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經營范圍,屬于違規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曾認可個別保險公司可以從事擔保業務,但因為與《保險法》的強制性規范相違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國外,保證保險業務也并非任何保險公司都可以辦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險管理部門批準,政府對這種特許權的控制比較嚴格。如美國財政部每年要對保證保險人資格審查予以公布,同時每家公司承保業務都有明確限額。申請保證保險業務的公司必須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專業化的核保隊伍及嚴格的信用調查機構等。 筆者以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可保風險”這個概念的理解。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定義保險為:“一方當事人因為約定的對價而對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補償其因為特定風險造成特定事項之損失的合同。”這里的特定風險是“未知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險人承保的應該是可保風險。這就要求損失的發生必須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圍,且與投保人的任何行為無關。在汽車分期付款銷售中存在著多種風險,如購買人因人身意外傷害及死亡或因收入減少而降低或喪失還款能力的風險、汽車市場的價格變化而導致的購買人放棄分期付款而追償款又不足以充抵車款的風險、購車人根本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不足,而隱瞞真相,故意欺詐套取資金的風險、汽車銷售商因有了保險而疏于對購車人的資格審核造成的風險等。[12]其中,有些損失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能夠作出較為精確的測量,可以納入保險的范疇,有的風險如欺詐風險則更多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因素,不具有可測性,如果用保險方式加以轉移,比較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當然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中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機率也能統計出來,保證人可以依據此項統計收取一定費用。這也是保證演變為保證保險的內在動因之一。[13]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承保時應該根據其自身技術條件水平予以區分,以明確其保險責任的范圍。對其不適合承保的風險宜在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中注明。現實中,保險公司往往對此未作詳細區分,加之保證保險的對象與保證擔保的對象在功能上趨向一致,在范圍上可能發生重合,因而有人認為,對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判斷,應當關注具體合同的約定。如果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與保證一致,該合同就等于保證合同;如果約定的內容與保證合同差別很大,就是保險。這種意見是比較中肯的 三、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1.汽車分期付款保證保險合同與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關系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實際上包含三方當事人、兩種合同:汽車銷售商(或者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下同)和購車人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購車方與保險人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這兩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從合同關系還是各自為獨立的合同?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買賣合同對保險合同的影響力和這兩種合同糾紛是否應合并審理。如果承認保證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就意味著保險合同以買賣合同的存在與生效為前提,不能單獨存在。買賣合同變更或終止,保證保險合同也應變更或終止;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消,保證保險合同也將失去效力,所以兩種糾紛可以合并審理。一些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就經常將保險人追加為案件第三人。如果買賣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各自為獨立合同,則彼此間效力互不影響,因此汽車經銷商起訴購買人與起訴保險人是兩種獨立的訴,不應合并審理。 從有關保險公司制定的法律條款分析,對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不可能不涉及買賣合同關系,如果不允許合并審理,對三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難以徹底解決,且給當事人增加訴累。至于保險公司在案件中是作為第三人還是作為共同被告值得探討。至于買賣合同的爭議是否影響保證保險的索賠與理賠,不能一概而論,應視具體情況。如果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當然談不上保證保險合同的索賠和理賠等履行問題。實踐中較常發生的是,在買賣合同履行期內,經銷商和購車人就分期付款合同達成變更協議或者向第三人轉移債權債務,而沒有反饋通知保險公司,導致保證保險合同失效。如果是買賣雙方針對合同效力以外問題(如所購車輛的質量問題)產生爭議,可能影響購車方付款義務的,在爭議取得最終結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險合同索賠理賠與追償等有關程序,待明確后再行解決。 2.保證保險合同中汽車銷售商的信用審核義務 在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中出現的問題較多與汽車銷售商與有關金融機構未履行自己義務有關。在分期付款購車中汽車銷售商可以通過各種方法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如對購車人資進行信審查、在汽車上設定第一順序的抵押權、或是保留車輛所有權等。當購車人投保了保證保險時,如果銷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這些權利會使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因此經銷商的這些權利就變成了它對保險人的義務。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環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經銷商的所有權保留等制度還只是處于理論探討和制度設計層面上,幾乎無法操作。[ 3.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中的反擔保問題 保證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承保時,往往要求購車人提供充分的反擔保。在可以用于反擔保的抵押或質押的財物方面,考慮到如果用變現能力較強的股票或債券的話,那么客戶可以直接將其提供給經銷商或金融機構作為擔保,沒有理由投保保險;而如果用房地產作抵押,因為我國房地產市場還不太規范,操作起來又很麻煩,因此通常是用汽車本身作抵押物。由于購車人購車時已經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車款,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目前我國《擔保法》上規定的汽車抵押尚未落實,各地車輛管理部門沒有普遍開展汽車抵押登記,汽車只有使用證書而沒有產權證書,加上汽車的流動性很大,全國汽車管理的聯網建設尚待完善,因此僅以購車合同標的(轎車)抵押擔保是遠遠不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