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合伙協議
添加時間:2017-11-29 13: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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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之規定,本著平等合作的原則,經協議人充分協商,決定共同創辦合伙律師事務所,訂立如下協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 英文名稱: 第二條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xx萬元,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第四條 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1.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2.推選或者被推選為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負責人; 3.提請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4.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本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5.依照合伙人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協議對本所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二)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1.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2.遵守合伙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3.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 4.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5.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6.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本所設立合伙人會議制度。 第六條 本所設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主任對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七條 本所設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條 合伙人會議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議事決策機構。其主要職權為: (一)制定本所的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決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選; (三)決定本所分所、內部機構的設立和負責人;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五)決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決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財產處置; (七)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八)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九)決定合伙人人會議認為必須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合伙人會議為每季度召開一次,召開時間為每季度終了十日內。經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議,可召開合伙人會議臨時會議,討論決定某一具體事項。 第十條 合伙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應當在已定合伙人會議日期三日前向全體合伙人送達書面會議通知,并注明會議內容。合伙人會議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記錄,與會合伙人應當對議定事項的記錄上簽字,指定合伙人負責保管,以備其他合伙人查閱。 第十一條 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決議按以下規則進行: (一)第八條(五)、(七)、(八)項由與會全體合伙人及出具書面表決意見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條所列(一)、(二)、(三)、(四)由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條所列(六)、(九)項由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超過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條 本所設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對外聯絡、廣告宣傳、財務管理、行政事務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會議決定聘用和辭退,對主任負責。行政主任的報酬由基本薪金和崗位津貼兩部分組成,基本薪金在決定聘任時確定。 第十三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沖突審查、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業務檔案歸檔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債務承擔方式、虧損承擔 第十四條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業務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實行收入提成制,具體標準為: 。 第十五條 基金提取。 本所設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業務收入的1%向事務所繳納該項基金,本所帳戶產生的利息亦計入該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會議制定細則,交合伙人會議討論通過。該項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務所分立、解散時,作為事務所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規定提取律師執業風險基金,并參加辦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可分配利潤。 全所的總收入在支付成本、繳納稅收、提取各項基金之后,積余部分為可分配利潤。如當年度本所專職律師業務收入減去提成、稅收等直接費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時,全體合伙人按全年業務收入比例參加剩余利潤分配;如專職律師業務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則由全體合伙人按業務收入比例承擔或其他方式承擔。 第十七條 虧損承擔 如業務收入在業務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種成本時,則應從已提取的業務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還;業務提成全部退還尚不足彌補虧損的,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攤。 如本所的虧損是由某一合伙人過錯所致,則責任人首先應承擔這種虧損,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攤,分攤后的合伙人對有過錯合伙人享有追償權。如虧損系本所某一律師過錯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擔支付責任,本所對該過錯律師享有追償權。 第十八條 合伙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章 合伙人變更 第十九條 入伙。 根據本所的發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律師為合伙人,其條件為: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四)承認本所章程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認并履行“合伙協議書”及其規定的義務; (六)同意認繳入伙資本。 符合上述條件并申請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會議討論決定,并與新合伙人簽訂書面協議,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須提前三個月向合伙人會議提出書面申請并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并報原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合伙人退伙時應對合伙期間尚未了結的工作、占用的財物、債權債務及應說明的其他問題作詳細書面報告,并按合伙人會議的決議辦理移交和清償手續。 (三)合伙人退伙時,按下列原則和規定處理合伙財產: 1.退伙時合伙人會議確認的其所占財產份額的85%進行結算,但在本所工作滿十年,或達到退休年齡的,按所占財產份額的100%結算; 2.以人民幣現金形式或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留置所退財產份額的15%,時間為兩年,并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 4.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退伙人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參加當年度本所剩余利潤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會議的決議有關移交、清償手續的,則合伙人會議有權視情況扣留其相應的財產,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對。 第二十一條 對合伙人的處理。 (一)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會議通過和制定的各項決議和規章制度,嚴重影響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給本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害的,合伙人會議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作出譴責、勸其退伙直到除名的處理。 上述處理并不影響其應承擔的有關經濟賠償責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職業道德、工作作風、品德操守惡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認為無法與其共事的,經3名以上合伙人提議、過半數合伙人附議,合伙人會議應當對該合伙人進行信任表決,除該合伙人以外的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決權確定不信任該合伙人時,合伙人會議即作出勸其退伙的決議,合伙人會議無須對該合伙人的行為舉證,但在表決前允許該合伙人申辯。 (三)當合伙人會議作出“勸其退伙”決議時,該合伙人應在15天內向合伙人會議提出退伙的書面申請,并按退伙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獲取應得的財產。如超過15天不向合伙人會議提出退伙書面申請的,則合伙人會議有權對其作出除名的決定。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伙人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合伙人會議應當將其除名。 (四)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會議除名的,保證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和理由提出反對意見,并: 1.按除名時合伙人會議所確認的其所占財產份額的70%進行核算; 2.均以人民幣現金或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應留置其可領取財產的20%,時間為兩年,并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如其行為可能對本所千萬財產損失的,合伙人會議有權增加該留置的比例和時間及扣留其相應的財產。 4.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當時支付確有困難,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二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所解散時,應當在15內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在機構成立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和債權人。 第二十四條 清算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清理本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對剩余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當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算單、制定清算方案報合伙人會議及有關機關通過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所在清算期間,合伙人不得執業。本所的執業許可證及合伙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合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本所主任簽名并蓋章,在15日內上報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機關批準注銷后,原管理合伙人應當及時辦理稅務注銷手續。 第六章 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七條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對合伙財產的分割等事項發生爭議,首先應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再通過市、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調解,本所及律師應尊重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調解意見或裁決,并自覺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八條 合伙人違反本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由合伙人商定,具體條款列入本協議)。 第二十九條 本協議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本協議的補充或修改須經合伙人會議一致通過,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生效。 合伙人簽名: 二οο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