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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合同名詞解釋

      添加時間:2017-11-29 13: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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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最突出特點是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工會法》中關于集體合同制度的原則性規定,作了大量拓展和補充細化,對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集體協商的形式、集體合同的具體內容作了詳細規定,在訂立集體合同方面,細致劃分出行業性與區域性集體合同。條例根據我省實際,明確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單位適用該條例,事業單位也參照執行。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    條例注重加強對勞動者的權益保護,“集體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條例第十條旨在保證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能真正代表勞動者的利益。    工資是勞動者最關心問題,也是集體合同的核心內容。條例確立工資集體協商機制,明確將“勞動報酬”作為集體合同首要內容。就開展工資協商作出專門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方通過集體協商,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和支付保障機制。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合并、分立、重組后,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條例對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強化了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法律地位,用于解決鄉鎮、街道、工業園區等縣級以下的經濟組織,包括眾多個體私營企業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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