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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何日升因技術培訓合同糾紛一案

          添加時間:2017-11-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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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江中法民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日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新會市古井鎮竹喬龍龍田村。  訴訟代理人李燕安、譚文正,廣東貫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會市宏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力公司)。住所地:新會市會城鎮河南匯泗里8號101.  訴訟代理人陳亮才、劉朝灝,廣東騰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日升因技術培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會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上訴人何日升經新會市文聯副主席林德賢介紹,到被上訴人宏力公司學習浮雕蠟燭技術。雙方口頭協商有關事項后,宏力公司于XX年4 月5日向何日升出具一張保證書,內容為:我們傳授給你的現代高科技光控音樂浮雕蠟燭技術,你們生產工藝產品期間若出現有關此技術的知識產權糾紛,均由我單位負起法律和經濟責任。同日,何日升即向宏力公司支付了24000元的技術咨詢、資料、勞務費。  同年4月6日、4月18日和7月9日,宏力公司派由林德賢帶何日升到恩平市多藝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藝公司)參觀學習共三次,多藝公司還向何日升提供了有關浮雕蠟燭技術的說明書。此后,上訴人何日升以被上訴人宏力公司不是上述技術的合法所有者,不能傳授技術給上訴人,其嚴重違約行為給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失為由,訴請原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返還24000元。  又查明:宏力公司是1997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銷售攝影器材、擴印設備、感光和沖印包裝材料等。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學習現代高科技光控音樂浮雕蠟燭制作技術,由于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對原告所學習技術、期限和所學程度等因沒有明確規定,其責任過錯方面無法認定。但被告已帶原告到恩平學習現代高科技光控音樂浮雕蠟燭制作技術三次,恩平多藝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將該技術制作說明書交給原告學習制作技術,被告對原告學習該技術已履行義務。原告認為自己未學會該技術,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關證據證實,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作出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何日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何日升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所謂傳授在字面上理解是“教會”之意,上訴人所學程度理應為完全掌握該技術制作的要領和訣竅,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教會上訴人該項技術,因而被上訴人有過錯,要承擔違約責任。二、本案應為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糾紛,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恩平學習三次就作為履行義務是錯誤的。三、被上訴人提供的汕頭光大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的發票與上訴人毫無關系,其無權收取上訴人18000 元。四、原審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未學會現代蠟燭技術是錯誤的。五、雙方之間的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宏力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應為有效的居間合同,光大公司是培訓方,上訴人是在光大公司的安排下到多藝公司進行培訓,而被上訴人只是聯系、介紹上訴人到光大公司學習技術。二、按照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的義務是到上訴人到多藝公司學習。三、退一步講,即使雙方之間是技術培訓合同,被上訴人也履行了培訓的義務。被上訴人本身雖然不具備培訓的條件,但運用了公司以外的資源來培訓上訴人。四、傳授是把學問、技術教給別人,至于學習方能否完全掌握則不是教授方的責任。五、宏力公司將何日升交來的24000元中的18000元,作為技術資料與接產費付給了培訓方光大公司。光大公司也向宏力公司開具了發票。  上述當事人在二審訴訟期間沒有提供新證據。  根據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事實以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的認證,本院因此確認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是技術服務合同關系,具體來說是技術培訓合同關系。該合同就是培訓方宏力公司為委托方何日升進行特定技術培訓而訂立的合同。在培訓合同中,如果沒有特別約定,那么委托方應提供技術培訓的基地、設施和實施條件,認真制定培訓計劃,配備合格的師資,保證完成培訓任務。培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傳授給委托方的學員解決某一特定技術問題的知識,使之具有解決這方面問題的能力,因而也是培訓方的主要義務。結合本案,宏力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就是要傳授給何日升浮雕蠟燭技術,使其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能力。上訴人何日升主張雙方之間是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宏力公司主張雙方之間是居間合同,但是宏力公司從未向何日升提及汕頭光大公司,也沒有促成所謂委托人何日升與培訓方光大公司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向何日升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不具居間合同的構成要件,故本院對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張亦不予采納。至于宏力公司聲稱已將24000元中的18000元支付給光大公司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調整。  作為一家專營銷售產品的貿易公司,宏力公司沒有任何技術培訓的基地、設施和實施條件,在收取了何日升支付的報酬后,也沒有對何日升制定培訓計劃以及配備合格的師資,只是派人帶何日升到恩平多藝公司參觀學習三次,向其發放一份說明書,根本不算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也不可能達到委托方何日升預期的合同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作為培訓方的宏力公司沒有任何技術培訓的實施條件,沒有制定培訓計劃和配備合格的師資,來對作為委托方的何日升進行培訓,導致培訓結果達不到合同目的,依法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上訴人何日升請求宏力公司返還24000元技術咨詢、資料和勞務費,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至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本案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上訴人宏力公司主張已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那么就應由宏力公司舉證證明其具有培訓的條件,對何日升已制定培訓計劃以及配備合格的師資,通過一系列的課程以后,只要委托方具有正常智力,就應該掌握約定的浮雕蠟燭技術。但是,宏力公司無法提供任何相關的證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認定宏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判令駁回何日升的訴訟請求,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會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二、新會市宏力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24000元給何日升。  一、二審受理費共1940元,由新會市宏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其俊  審 判 員 陳耀強  代理審判員 曹富榮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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