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關于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規定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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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釋義】本條是對分期付款買賣的規定。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也是一種特殊買賣,其根本特征在于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價款,而是將價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在某種意義上也屬于一種賒購,但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內一次性地支付價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內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數,也可以約定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價款,但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至少應當再分兩次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否則就不屬于分期付款的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可于買賣標的物價金較高,買受人籌款一次支付有困難時適用。由于價金是陸續支付,會使買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過重的負擔,因此分期付款買賣能促進昂貴品的消費,如購買商品房、汽車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對分期付款出賣人避免風險的特別約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買賣使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金即取得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未得到全部價金即需移轉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價金的風險。因此,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為躲避風險,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條款。一般來說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則的體現。然而,分期付款的買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損害。因此,法律為了防止出賣人提出的這些條款過于苛刻,就應當規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證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平衡。 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采取的躲避風險的各種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請求支付全部價款的特約。 設定期限利益喪失約款,為保證及時收取價款,出賣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這樣的條款,即買受人不按期支付價金,出賣人有權請求買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價金。這種條款可以稱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由于分期付款買賣中的期限利益屬于買受人,為防止因特別約定致使買受人一有遲延付款的行為即喪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現象,一些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往往對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的特別約定加以限制,買受人如不按期付款達到一定程度的違約時,出賣人才能請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價金。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89條規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條借鑒這些有益的制度,規定分期付款的出賣人只有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對出賣人請求支付全部價款的特別約定的上述限制,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違反這些限制,否則是無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當事人的約定與上述規定不一致就導致無效。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對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則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例如,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是,出賣人只有在買受人連續三次未支付價款,并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這樣的約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講的設立期限利益喪失的特別約定以外,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還可以提出設立一些其他的特別約定,以逃避其風險。其中比較重要的就是所有權轉移的特別約定。本章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可以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為保證自己能按期收取價款,可以約定買賣標的物雖交付買受人,但出賣人保留其所有權,買受人全部支付價金或者在買受人支付若干期價款或者已經支付的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一定比例后,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方能移轉買受人。這種特別約定屬于當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權利的范圍。各國法律對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關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 本法在總則中規定了對于所有合同均適用的關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合同解除。當事人也可以事后經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對方可以不經催告解除合同。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規則,合同法分則如果針對具體合同規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規則,那么就是適用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本條有關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的規定就是對總則有關規定的具體化。
首先,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訂立前或者訂立后,協商設立合同解除的條件。而根據本條的規定,上面講到的對期限利益喪失特別約定的限制,同樣適用于合同的協議解除,合同的有關約定不得低于法律規定的對保護買受人有利的標準。 其次,達到法定的條件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總則規定的這些條件中,違約行為“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乃是一個核心和關鍵。但總則這一規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則表述,至于如何才是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不同種類的合同以及具體的各案都應當有不同的適用。按照本條的規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已經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規定的具體適用“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標準。也就是說,只有達到了這樣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才有權行使合同的單方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