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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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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合同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投保范圍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均可作為投保人。單位投保時,其投保人數必須占在職人員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數不低于8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后的余額。
            (二)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疾項目屬于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保險金;如殘疾項目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不同時,僅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殘疾,可領取《給付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疾保險金者,保險人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以前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二》)所列燒傷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對應的燒傷程度及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燒傷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燒傷或殘疾的_,無論是否發生在身體同一部位,保險人僅按給付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保險金。
            2.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同一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其中較高一項的燒傷保險金,即:后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應扣除前次已給付的保險金;前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保險人不再給付后次的燒傷保險金。
            3.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不同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以保險金額為限。   責任免除   第四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燒傷、殘疾、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
            (三)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藥物過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險人接受整容手術及其他內、外科手術導致的醫療事故;
            (五)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藥物;
            (六)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輻射。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恐怖活動或其他類似的武裝叛亂期間,
            (二)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間;
            (三)被保險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五)被保險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間;
            (六)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巖運動、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的活動期間。  保險金額   第六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   第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按年度計算。、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訂立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交費的,投保人須在合同訂立時交付第一期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于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并在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   第十條 投保人應在訂立合同時或按雙方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工種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其危險性增加時,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職業變更之日起,就其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范圍內的,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并按約定退還未滿期凈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并未依本條第一款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其原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計算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范圍內,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二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所載的最后住所或通訊地址發送的有關通知一,均視為已發送給投保人。   第十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因其人員變動,需增加、減少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出具批單在本保險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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