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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市東南貿易公司與南京鐵路分局南京西站鐵路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案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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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南通市東南貿易公司與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鐵路分局南京西站、原審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區供銷合作總店岔路口百貨商店、原審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南京市生產資料總公司以及一審第三人北京宣武區紫光包裝運輸服務公司等鐵路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一案,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1996)滬鐵中經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1997年11月27日,本院以(1996)滬高經監字第85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3年4月22日,一審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區紫光包裝運輸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紫光公司”)從北京北站發運兩車鋼材,收貨人為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次日北京北站根據“紫光公司”變更收貨人的申請,向原審上訴人南京鐵路分局南京西站(以下簡稱“南京西站”)發出變更收貨人的鐵路電報。貨運到南京西站后,原審上訴人南京市玄武區供銷合作總店岔路口百貨商店(以下簡稱“岔路口商店”)持購銷合同、付款憑證等,在原審上訴人南京市生產資料總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儲運經營部的協助下,以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的名義,從“南京西站”提走貨物。  原審認為,托運人未按規定在貨運中途站或到站變更收貨人的行為無效,“南京西站”按原運輸合同交貨并無不當。原審被上訴人南通市東南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公司”)并非鐵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無權直接向“南京西站”提出賠償請求。遂判決:一、撤銷南京鐵路運輸法院(1993)寧鐵經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的訴訟請求。  “東南公司”再審提出,“南京西站”收到更正收貨人的鐵路電報后,仍向沒有領貨憑證的其他單位放貨,過錯明顯,應承擔錯放貨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重新處理。  本院經提審查明:1993年3月,原審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與“北京大中商貿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簽訂購買直徑6.5mm線材的合同,并向“大中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60萬元。同年4月12日,“大中公司”將其給“東南公司”、中國電子物資蘇浙公司(以下簡稱“蘇浙公司”)各發一車計兩車共100噸線材,通過北京市宣武區蓓蕾玩具廠,委托一審第三人“紫光公司”辦理鐵路運輸手續。“紫光公司”套用“XX73號鐵路運輸計劃”將該計劃的原收貨人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作為收貨人,自己作為托運人向北京鐵路局北京北站(以下簡稱  “北京北站”)辦理托運手續。同年4月23日,“東南公司”從“大中公司”取到領貨憑證后,即對該憑證上的收貨人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提出異議,并要求更正。當天,“北京北站”接受“紫光公司”的更正申請,將這兩車貨的收貨人分別更正為南通崇川聯運公司駐寧辦事處轉東南貿易公司、中國電子物資蘇浙公司,并向到站“南京西站”發出更正收貨人的149號鐵路電報,“南京西站”收到該鐵路電報后并無異議。  同年4月25日,兩車線材被運抵“南京西站”后,“南京西站”仍通知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的上級單位、原審上訴人“生資公司”儲運部提貨,該部因南京第二鋼材市場部并非真正的收貨人而未予提貨。同年5月5日,原審上訴人“岔路口商店”持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購銷合同、發貨傳真、至“生資公司”儲運部請求協助提貨。“生資公司”儲運部在“岔路口商店”要求提貨的介紹信上批注同意,并加蓋公章。“岔路口商店”持該介紹信至“南京西站”將“東南公司”的一車50噸線材提走。當天,“北京北站”站長又向“南京西站”發出重申上述更正收貨人的48號鐵路電報。5月16日,“南京西站”電告“北京北站”,稱收到48號電報時已經交貨,變更收貨人的要求無法執行。  1993年5月5日,直徑6.5mm線材的南京市場價為每噸人民幣4050元。  “東南公司”持領貨憑證提貨未著,狀告“南京西站”發錯貨物,要求“南京西站”賠償貨款人民幣20萬元。  本案一審判決前,“南京西站”另案起訴“生資公司”、“岔路口商店”,要求返回本案系爭的一車50噸線材,經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已調解結案。  以上事實有購銷合同,付款憑證,貨運委托單、貨票、鐵路電報、領貨憑證以及有關證人證言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貨物的銷售人“大中公司”、鐵路運輸的托運人“紫光公司”均證明“東南公司”系該批貨的購貨人、收貨人。“東南公司”通過正當途徑取得合法的領貨憑證,應是鐵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從“南京西站”提取貨物。“東南公司”提貨未著,系“南京西站”無視發站變更收貨人的電報通知,將貨放給沒有領貨憑證的單位所致。對此,“南京西站”應向“東南公司”承擔賠償貨物損失的責任。我國現有鐵路規章并未規定鐵路貨運的發站不能變更收貨人,“南京西站”在收到變更收貨人的149號鐵路電報后也未提出異議,故本案變更運輸合同收貨人的鐵路電報應屬有效。另“南京西站”就自己錯誤放貨的責任曾另行起訴“生資公司”、“岔路口商店”,該案已審結,并早于本案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故“南京西站”與“生資公司”、“岔路口商店”的糾紛本案不再予以審理。  據此,依照《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1996)滬鐵中經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南京鐵路運輸法院(1993)寧鐵經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  三、南京鐵路分局南京西站賠付南通市東南貿易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20萬元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20元由南京鐵路分局南京西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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