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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某醫藥貿易有限公司行紀合同糾紛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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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XX年4月28日簽訂一份《代理協議書》,約定:被申請人作為某藥業“a產品”廣東總代理,委托申請人在東莞地區對“a產品”進行獨家代理。本協議啟動時間為XX年東莞市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集中招標,執行之日起至終止;本協議在正常履行情況下,任何一方無故終止協議,需賠償對方人民幣20萬元。一方需修改本協議的,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另一方,雙方未達成修改意見前,本協議繼續有效。  《代理協議書》經雙方蓋章簽訂后,被申請人又于XX年5月15日向東莞某醫藥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告知其是某藥業廣東獨家總代理,有權委托申請人在東莞地區對該藥業“a產品”進行獨家代理,授權期限為XX年5月起至東莞市XX年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集中招標活動至中標藥品采購結束止。  基于上述委托,申請人連同東莞某醫藥公司參加東莞市XX年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集中招標活動。根據廣東某招標代理有限公司網上公布的此次招標結果,申請人連同東莞某醫藥公司于XX年5月8日中標,也就是說獲得獨家代理資格。  根據醫藥行業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廣東總代理,在申請人中標后應另行出具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書給申請人,申請人籍此才能與東莞某醫藥公司簽訂獨家代理配送合同,同時與被申請人簽訂購銷“a產品”合同。  但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追索授權書期間,卻獲悉另有一家公司稱是東莞地區獨家代理商,申請人即于XX年6月6日經公證致函被申請人提出不安抗辯。后于XX年6月24日申請人收到東莞某醫藥公司的《通知函》:被申請人業務員鄧某通知獨家代理商是廣東偉大公司,不是申請人。  被申請人于XX年5月23日給申請人的函件中稱:“雖然我司業務人員鄧某……”,說明被申請人確認鄧某是其員工;另XX年5月16日鄧某簽名的《收條》載明:收到申請人交來的“a產品”東莞市場保證金3萬元整。  被申請人經公證于XX年5月23日致函給申請人:1、認為雙方于XX年4月28日簽訂的《代理協議書》未生效,理由是申請人對被申請人XX年5月16日擬定的三份協議書未予答復,被申請人由該藥業處獲悉東莞地區獨家代理商是他人,特告知申請人;2、至于被申請人業務人員鄧某收取的3萬元,并不是申請人交來的市場保證金,且已退還給申請人。但被申請人對XX年5月23日函中所述情況未提供證據證實。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是:1、裁決被申請人立即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0萬元人民幣;2、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  二、爭議焦點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問題:  (一)申請人究竟是不是被申請人所售醫藥產品在東莞地區的獨家代理商,被申請人究竟是否該藥業在廣東的總代理,其是否有權授予申請人作為東莞地區該藥業“a產品”獨家代理的資格?  (二)雙方簽訂的《代理協議書》是否生效,如何界定該協議生效的條件及時間?是以被申請人的職員鄧某收受申請人交的3萬元市場保證金為《代理協議書》正式啟動即生效,還是以申請人已實際進行的前期準備視為履約的生效事實?鄧某收受的3萬元如何定性?  (三)如果前述《代理協議書》生效,被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違約責任如何界定?申請人前期投入卻未能獲得獨家代理,其損失應由誰承擔?  三、裁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及雙方所簽《代理協議》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萬元違約金。  (二)本案仲裁費9815元,由被申請人承擔。該費已由申請人預交,被申請人應當逕付給申請人。  以上由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被申請人應按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四、裁決理由  基于庭審查明的事實,仲裁庭認為:  (一)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XX年4月28日簽訂的《代理協議書》,從被申請人XX年5月15日向申請人出具的“致東莞某醫藥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聲明委托申請人作為其總代理的三九藥業“a產品”在東莞某醫藥公司的唯一配送、結款單位這一事實,足以認定該代理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在申請人取得XX年度非營利性藥品中標后,被申請人沒有依約出具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書,即沒有將其總代理的該藥業“a產品”東莞地區獨家配送、銷售和結款權委托給申請人,這一點可從東莞某醫藥公司致申請人的函中得到證實。故被申請人明顯違反了與申請人簽訂的《代理協議書》的約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代理協議書》自雙方簽署蓋章之日起生效。  雖然《代理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和第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協議的啟動時間和交納市場保證金條款,但因其只是對協議的履行期間和履行方式的約定,并不能籍此認定為合同生效的時間。仲裁庭認為,該協議生效的時間應以雙方簽署蓋章時間為準,即從XX年4月28日起生效,自此該協議對雙方產生約束力。  關于被申請人所述XX年5月16日草擬三份“代理協議書”稿交申請人修改一事,因被申請人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申請人收到,故雙方應繼續履行XX年4月28日的代理協議。至于被申請人所說的協議備注欄第2點約定的生效條件,仲裁庭認為,該條的履行應具備前提條件,即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中標后出具有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書,方可履行,否則有違貿易習慣及公平原則。被申請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申請人將3萬元交給鄧某,應視為已向被申請人交納約定的市場保證金。  由于鄧某是代表被申請人簽署代理協議,廣東省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中也載明鄧某是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的事實,被申請人在其XX年5月23日致申請人的函件中對鄧某作為其業務員的身份也予以認可。據此,申請人基于表見代理向鄧某交付3萬元保證金并無不妥,且鄧某在收據中亦注明是收到市場保證金3萬元。所以,鄧某向申請人收取的3萬元市場保證金應視為被申請人所為。至于鄧某在收取3萬元保證金后是否將該款交給了被申請人,則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   (四)對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以及被申請人以鄧某曾收取申請人提供的一張支票為由,否認已收到申請人3萬元的市場保證金,因雙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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