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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集體合同條例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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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合同行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以及對集體合同實施管理、監督的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以企業職工集體為一方與企業為另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合同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負責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書面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與對方進行平等協商。     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雙方平等協商。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應當另行確定一名書記員,負責協商過程中的文字工作。     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有女職工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參加。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工會主席、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和企業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     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職工一方代表,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推選產生。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變更的,應當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選。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方在平等協商中均可以聘請顧問。     第八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補選。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應當認真履行職責,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如實表達職工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履行職責占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有重大過失,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解除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條    雙方代表在平等協商過程中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真實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雙方達成一致后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十二條    企業集體合同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由企業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并送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合同的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審核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意見。     審核不合格的,將書面異議送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雙方應當另行協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解除。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后,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企業改制、破產、拍賣或者被兼并等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續簽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簽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對集體合同的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實施監督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建立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納入勞動執法年審的內容。     第二十條    企業和企業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建立集體合同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的問題,雙方應當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和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對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協商,但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執行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或者其他事項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所需真實情況和資料的;     (四)不當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企業或者職工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履行集體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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