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秀英等訴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韓小建客運合同案
添加時間:2017-11-28 1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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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提示】 車禍發生后,對車內乘客而言,既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又是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受害人,在此情況下受害人可擇一法律關系進行訴訟。選擇客運合同起訴,就不能享有精神撫慰金賠償。作為受害人的岳父母,因不屬被扶養人,不能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 【案例索引】 一審:陜西省西鄉縣人民法院(XX) 西民初字1017號(XX年4月28日) 二審: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XX)漢中民終字第373號(XX年8月6日) 【案情】 原告(二審上訴人):韓秀英,系死者韓貴袁之妻。 原告:韓雪雪,系死者韓貴袁之女。 原告:韓萬永,系死者韓貴袁之子。 原告(二審上訴人):韓富貴,系死者韓貴袁之岳父。 原告(二審上訴人):曹桂蘭,系死者韓貴袁之岳母。 原告:蒲義芝,系死者韓貴袁之母。 被告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 被告韓小建。 XX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原告韓秀英之夫韓貴袁乘坐被告韓小建駕駛的陜f18060號6座小型營運客車自戴家河到西鄉縣城。當車行至肇事處停于路北搭乘旅客時,適逢謝金榮駕駛陜f11084號貨車由西鄉往石泉方向行駛兩車相撞,將被告韓小建駕駛的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推行22.8m后,謝金榮駕駛陜f11084號貨車側翻于路北外院坪,車廂內水泥將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覆蓋、擠壓,致被告韓小建駕駛的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內乘客韓貴袁、程小艷當場死亡,車上其他四名乘客及韓小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西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謝金榮負該次事故主要責任,韓小建負事故次要責任,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上的乘客不負事故責任。后原、被告因賠償費用未達成協議,六原告即向西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韓貴袁的死亡賠償金41040元、安葬費739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8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137214元。 另查明:被告韓小建與被告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于XX年1月1日簽訂了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掛戶經營合同一份,XX年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繼續履行。該合同約定:“甲方為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乙方為韓小建。營運線路為:西鄉—二郎。掛戶經營的主要原則:乙方韓小建申請,甲方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同意,乙方帶車以公司名義參與營運活動,盈虧自理。車輛產權屬乙方所有,各項證照、門徽、線路牌及其它無形資產均屬甲方所有。合同期內交納的費用為:乙方韓小建每年向甲方西鄉縣運司繳納管理費800元,在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交清全年管理費;甲方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售票手續費按實際金額6%計提;春運票價上浮部分甲乙雙方各50%。違約責任和處罰:乙方在合同期內,不按時交納管理費,每拖欠一天,按天加收15‰,拖欠達3個月以上的,視乙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并處罰違約金5000元整。乙方在合同期內,不遵章守規,不接受甲方安全、站場管理,對查出的違規行為不按時整改的,甲方有權收回線路牌,并終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自負。本合同簽定后,甲、乙雙方不能因經營好壞為由單方面改變和終止合同,不得私自將該車轉戶、轉讓否則,違約方應支付賠償金10000元”。等協議內容。另韓小建每年繳納1000元的風險抵押金及進站費240元。韓貴袁死亡后原告方已從西鄉交警隊領取安葬費6512元。 蒲義芝、袁開華夫婦共生養二子韓貴袁、袁景平,二女袁景翠、袁景艷,蒲義芝之夫袁開華已去世。韓貴袁(原名袁景華)生于1968年2月25日,于1990年農歷12月8日即1991年1月23日到韓富貴、曹桂蘭家生活,于1991年7月17日與韓秀英結婚(男到女家),婚后,韓貴袁、韓秀英夫婦共生養一女韓雪雪、一子韓萬永。 XX年2月27 日,謝金榮因本次事故被西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被告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屬實,但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系被告韓小建將他自己的車輛掛戶在我公司,我公司并非實際車主,而韓小建才是該車的實際車主。所以該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損失及費用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韓小建辯稱,在本案的客運過程中,我沒有違約行為存在,也沒有施實侵權行為。韓貴袁在XX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乘坐我駕駛的陜f18060號小客車,當車行駛至210國道1254km+800m處我將小客車停在路邊,讓高速、占道嚴重超載的謝金榮撞退22.8m,17噸水泥全部覆壓在小客車上導致韓貴袁死亡。因此,本案應加謝金榮為共同被告,按責任大小承擔各自應負的賠償責任。另合同之訴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張不能支持。我與西鄉縣運輸公司有掛靠合同,縣運輸公司擁有西鄉——二郎的線路經營權,該車的行駛證件證明該車車主是縣運輸公司且向該公司交納了管理費和進站費,我們是共同經營者,也應該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再次韓富貴、曹桂蘭是死者韓貴袁的岳父母不能計算二人的生活費。 【審判】 西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被告韓小建同意韓貴袁乘坐其駕駛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起,雙方客運合同關系成立。作為承運人韓小建就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韓貴袁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而韓小建在駕駛該客車承運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坐人韓貴袁死亡,其行為未按照法律規定盡到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法定義務。因此,給原告方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韓小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小建將陜f18060號小型營運客車掛靠在被告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并按合同約定向該公司繳納了各種相關費用,在車輛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和掛靠人是其內部關系,在其外部關系中,掛靠車輛是以被掛靠人名義從事的營運活動,掛靠人支配車輛并享有車輛運行利益,被掛靠人同意且放任掛靠人以其名義進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險的民事活動,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傷亡被掛靠人與掛靠人二者均構成違約責任,所以被掛靠人西鄉縣汽車運輸公司應當對掛靠人韓小建應負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對原告韓富貴、曹桂蘭主張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因二原告與死者韓貴袁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故對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本案原告起訴的是客運合同糾紛系違約之訴并非侵權之訴,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韓秀英、韓雪雪、韓萬永、蒲義芝的經濟損失為:韓貴袁死亡補償金41040元、喪葬費7321.5元、被扶養人蒲義芝生活費5214元、被扶養人韓雪雪生活費3792元、被扶養人韓萬永生活費5688元,合計63055.5元,由韓小建賠償。由西鄉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二、駁回韓秀英、韓雪雪、韓萬永、韓富貴、曹桂蘭、蒲義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韓秀英、韓富貴、曹桂蘭不服本判決,以應該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韓富貴、曹桂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由提出上訴,本案經漢中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以韓貴袁系男到女家為由而要求賠償韓富貴、曹桂蘭扶養費及酌情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相關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主張不予支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競合,以及選擇違約之訴后的歸責原則、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等。 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的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相互發生沖突的現象。民事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規范競合,即因同一民事行為被數個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而產生。一旦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民法上的民事責任競合,就表現為民事請求權的競合。侵權民事責任與違約民事責任競合是比較常見一種競合形式,即一個侵權行為,既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是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兩者共同之處顯而易見,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同時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構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應當看到,二者在訴訟管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賠償范圍、舉證責任、時效、歸責原則、免責責任等方面差別較大。從本案情況出發,至少涉及三點不同:1、賠償范圍不同。侵權之訴中,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違約之訴中,損害賠償僅僅包括財產損失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2、歸責原則不同。對侵權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過錯原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有過錯才承擔法律責任。對違約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無過錯原則,又稱嚴格責任,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以過錯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即便當事人沒有過錯,只要法定條件具備時,也要承擔責任,這在《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中就很明確。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是合同法有關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其中并未將過錯列入違約的構成要件中。3、訴訟時效在一定情況下不同。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到法定期間屆滿,其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即行喪失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根據《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的期間一般為2年。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這條規定,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可以認定我國處理競合采取的是有限選擇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一個請求,一旦敗訴后不得以另一請求再訴。因此,當事人選擇何種請求對自己更為有利,就顯得十分重要。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如何選擇,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侵權之訴盡管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人身損害賠償的時效只有1年,況且,受害人還要就過錯問題承擔舉證責任。如選擇違約之訴,盡管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卻能保住勝訴權,并且受害人無須就過錯問題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當事人選擇了違約之訴,就應從這一角度認定事實裁決案件。 關于無過錯的被告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問題。《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該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從前面分析中,我們已經知道,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歸責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承運人未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且其無合同法第302條規定的免責情形,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另外,本案還涉及到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賠償的問題。因韓貴袁與韓秀英結婚(男到女家),韓貴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后,其岳父、母韓富貴、曹桂蘭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就此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死者與岳父、母共同生活長達十幾年之久,已形成了扶養人與被扶養人的事實關系,被告理應賠償死者岳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第二種意見認為,死者雖與岳父、母共同生活長達十幾年之久,但是死者韓貴袁對岳父、母的生活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因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且只規定了子女、養子女及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對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外,并未規定女婿對岳父、母有贍養扶助的法定義務。因此本案受害人岳父母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不能支持。本人贊同第二種意見。 綜上所述,本案客運合同承運人韓小建未按約定將乘客韓貴袁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盡管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