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人黃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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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射陽縣華廈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一石,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伯林。 申請再審人華廈公司與被申請人黃伯林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于XX年3月1日作出的(XX)射民二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華廈公司不服該判,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XX)蘇信(訪)民字第94號指定復查函,指定本院對本案進行復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XX年2月20日,黃伯林與華廈公司簽訂加工合同1份,合同約定:華廈公司將其在常熟承建的楊宣工程中的塑鋼窗、鋁合金窗項目給黃伯林承包;華廈公司為黃伯林提供塑鋼窗型材,成品窗至常熟的運費由華廈公司負擔;黃伯林承包塑鋼窗附件及制作、安裝工資,即黃伯林加工的塑鋼窗按每平方米60元、鋁合金窗為每平方米135元計價;付款方式為第一批款項到位后,華夏公司在黃伯林將塑鋼窗外框安裝結束后付工程款40%,鋁合金窗框安裝結束后8de4ucdp32x%,剩余款項在工程安裝結束后8de4ubje3?%,余款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黃伯林按約為該工程制作、安裝了塑鋼窗和鋁合金窗。黃伯林制作安裝的塑鋼窗面積為2466.635平方米,按合同約定的每平方米60元加工費計算,計價款147998.10元。黃伯林將塑鋼窗安裝完畢后,華廈公司沒有向黃伯林出具結算塑鋼窗帳目的手續,但華廈公司與該工程的發包方結算工程價款時,將塑鋼窗一面積核定為2600平方米。華廈公司承建的楊宣工程于XX年2月份驗收合格。XX年10月18日,華廈公司副經理劉古祥,技術員錢海燕與黃伯林結算相關費用,華廈公司應付黃伯林加工鋁合金窗款為15654元、零星工程款為6040元,華廈公司并向黃伯林出據了結算清單。黃伯林在加工塑鋼窗期間,華廈公司共向黃伯林付款26000元。綜上,華廈公司合計應向黃伯林付款169692.10元,已付款26000元,尚欠黃伯林價款為143692.1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加工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塑鋼窗、鋁合金窗加工業務后,被告沒有按期向原告給付相關價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143692.10元價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關于與原告結算的塑鋼窗價款只能以每平方米8元計算及原告加工的塑鋼窗面積為2400平方米的主張,因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價款143692.10元,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9957元,合計153649.10元。上述款項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華廈公司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后,又撤回上訴。 華廈公司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為: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的數額是整個工程量完成后應該給付的工程款,實際上,被申請人并沒有完成全部工程,因此,申請人不應當支付被申請人工程款143692.10元。 本院經公開聽證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塑鋼窗、鋁合金窗加工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為有效合同。被申請人按合同約定完成塑鋼窗、鋁合金窗加工業務后,申請人沒有按期給付相關價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工程量問題,塑鋼窗的安裝是被申請人加工塑鋼窗的最后一道工序,被申請人已按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塑鋼窗安裝并已通過申請人的驗收,應當視為被申請人全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本院復查審理期間,申請人雖提供了雙方在原審法院執行局的談話筆錄,依此證明被申請人沒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從該筆錄的整體內容看,不足以****原審認定的事實且被申請人亦不予認可。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申請人華廈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 紅 彥 代 理 審 判 員 宋 麗 娟 代 理 審 判 員 崔 顥 XX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唐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