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勸退員工,各自要注意哪些問題?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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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
2013年9月有位張先生找到沈斌倜律師,委托代理其與單位的勞動糾紛案件。經沈律師詢問得知,張先生于2004年5月入職北京市朝陽區某一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銷售管理工作,離職前月薪23000元,該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2月22日,該公司告知張先生要撤銷其所在的部門,因此勸退,之后張先生未再出勤,但未收到任何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該公司未向張先生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另外,該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資且張先生在職期間從未休過帶薪年休假。
在經過案情分析與認真準備后,沈斌倜律師作為該案件張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具體訴訟請求:請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資230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5750元;請公司支付解除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代通知金共計241500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120750元(23000*10.5);請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間未休年假77天工資共計162850.6元及25%經濟補償金40712.6元;(23000/21.75*77*2);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53000元(23000*11)。
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查明事實后,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裁決支持了申請人主張的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年休假的等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問題有:1、單位是否應當向張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是否存在客觀原因發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3、未休年休假的問題;4、延遲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5、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問題;6、代通知金的問題。
一、 在本案中,該公司告知張先生要撤銷其所在的部門,因此勸退。根據該公司經理在對話錄音中關于“我只是勸退呀”的陳述,能夠佐證張先生關于該公司以取消其所在部門為由向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然而,**公司否認已經撤銷該部門,張先生表示不清楚該部門是否撤銷,因此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關于重大情況變更情況的規定;同時因張先生表示接受了其單位的解除決定,故應屬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
二、 關于未休年休假的問題,根據相關證據證明張先生有超過20年的工齡,《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張先生每年應享有15天帶薪年休假。
三、 根據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現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辦法》第10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四、在本案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關于張先生主張的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未得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此點也提醒我們:行使權利必須及時,否則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五、代通知金的問題,因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仲裁委未予支持。
案情的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裁決支持了經濟補償金、年休假等訴訟請求。
后該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通過沈斌倜律師的努力及雙方當事人的積極和解,最終此案以當事人雙方和解結案。